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翊庭 相對人 林倫滉 關係人 林涴鈴
林立強 林立祥 林涴珠 林佳鈺 林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宣告林倫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倫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倫滉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相對人於聲請人及安養中心人員細心照顧下,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裁定一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鑑定人﹕出生年月日?)26年6月27日。(鑑定人﹕有吃東西嗎?)有。(鑑定人﹕吃什麼?)【未答】。(鑑定人﹕住哪裡?)仁愛,住6樓,住1年多。(鑑定人﹕仁愛在哪裡?)西門街。(鑑定人﹕幾個小孩?)6個,2男4女。(鑑定人﹕是誰?【指關係人林鄭淑月】)我太太。(鑑定人﹕幾歲?)77歲。(鑑定人﹕可以站?)可以。【相對人並扶著輪椅站起】。(鑑定人﹕哪隻腳開刀?)左腳,是頭開刀後才開的。(鑑定人﹕可以尿尿?)不行,包尿布。(鑑定人﹕知道尿尿嗎?)知道。(鑑定人﹕可以不用包尿布?)沒有人敢換。(鑑定人﹕知道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今天是9月12日,禮拜四,我住的是西門街,新竹市。(鑑定人﹕是什麼?【提示手錶、筆】)【答對】。(鑑定人﹕請記住下面3樣東西﹕火車、剪刀、冰箱。100減7,再減7,再減7,再減7,再減7。)93、86、79、89-7,72、65。(鑑定人﹕剛剛3樣東西。)冰箱、剪刀。另一個是什麼。(鑑定人﹕什麼車?)火車。(鑑定人﹕請跟著說家和 萬事興 。)【說對】。(鑑定人﹕請將紙對摺交給右手,放在左腿。)【做對】。(鑑定人﹕請唸出紙上的字。【請閉上眼睛】,並照著做。)【唸對、做對】。(鑑定人﹕請在紙上寫一句話。)【寫﹕請說一】我是要寫請說一句話。(鑑定人﹕請照著畫圖形。)【畫對】。相對人在一旁說「我想己領錢,老人養護中心一個月2萬多。」(法官﹕知道去銀行如何領錢?)要寫字,寫123,還有號碼【在紙上寫參】。(法官﹕去銀行領錢,字要寫在哪?)寫在領錢單上,再寫數字。(鑑定人﹕請寫2萬元)【相對人寫大寫貳萬元,但貳不是很清楚】,再寫號碼166,只有3個號碼。是郵局的。(鑑定人﹕應該是4碼。)是3碼。(鑑定人﹕這樣就可以了嗎?)還有印章。(鑑定人﹕有提款卡嗎?)沒有。(鑑定人﹕錢只有放郵局?)台銀、郵局、二信。關係人林鄭淑月在一旁表示「現在還有二信?」,相對人則改稱一信,並陳述老大林涴鈴、老二林涴珠、老三林翊庭、老四林立強、老五林佳鈺、老六林立祥。(法官﹕知道如何去銀行開戶?)拿錢去銀行,拿單子。聲請人於一旁提醒去開戶,相對人則稱拿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號碼是銀行寫的。」等語。又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有無意見,相對人於其配偶即關係人林鄭淑月表示「他還不是很清楚」時,稱「不要跟她講。」關係人林鄭淑月問「我可以看相對人的帳戶嗎?」相對人表示「不要給她看。」又本院告知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並問可以告以銀行密碼時,相對人稱「不行。」相對人並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問﹕去銀行拿錢要號碼,你知道多少嗎?)忘記了,8年了。(問﹕買一台車跟你借10萬元可以嗎?)可以。聲請人在一旁提醒「跟你借」後,再問﹕可以借我10萬元買車嗎?相對人稱﹕不行,我不認識你。(問﹕之前有工作?)做雕刻,自己開。(問﹕現在開公司給你當老闆,可以嗎?)不可以,我不懂。(問﹕開的公司一樣做雕刻。)可以,雕刻才可以。(問﹕不用你出錢,讓你做老闆?)可以。(問﹕如果要你出錢開公司當老闆?)不行,沒有錢。(問﹕剛剛不是說你有錢?)200多萬,公司東西賣不出去怎麼辦。(問﹕銀行有200多萬,要做什麼用?)自己用,還要吃、要付住的地方。鑑定人問﹕錢自己用,兒子向你借,要借嗎?相對人表示不用,我自己要用。同時自小包包內拿出一個本子,說這是唱歌的本子,本子內的字是相對人以前寫的等情,有同日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能適切回答問題、運算能力及目前對外在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財產處理能力,與有識別能力者,幾無差異。
㈢另鑑定人就相對人現況鑑定之結果﹕相對人原為高血壓、
頭部外傷合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經過多年調養,相對人有長足進步,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適切的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進步,與同齡老人幾乎無差異,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有正常處理財務之能力,有交友溝通能力。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目前相對人之狀況,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9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4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尚足夠。
㈣關係人林鄭淑月、林立強雖以相對人鑑定當日前後答話不
一,顯係受聲請人在旁指導所致,相對人之語言及認知功能仍顯有不足。且相對人已高齡80歲,若無人在旁教導,情況顯會有所不同。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動機不良,其表示與本件鑑定人熟識,請求另行鑑定云云,查關係人林鄭淑月、林立強就聲請人與本件鑑定人熟識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係在本件鑑定結果提出本院後始為此抗辯,顯為自行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又相對人於本院會同鑑定人鑑定時,應答合宜,並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聲請人雖有在旁提醒,然係重複本院所提問題,且亦僅一、二次,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前應不知本院及鑑定人欲訊問之內容,又如何事先教導,況關係人等既不否認相對人已年高80歲,若聲請人事先予以教導而令相對人熟記以便回答,顯見相對人記憶甚佳,則其心智應已回復與常人無異,甚至更佳。此外,相對人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審理時,就本院詢問「關係人林鄭淑月有向聲請人拿取你所有之100萬元,你知道嗎?有同意嗎?」相對人表示「我知道【並點頭】。」另「(問﹕你知道你太太或是你其他小孩有拿你的錢做別的事情嗎?)沒有。【聲請人亦表示沒有其他的錢】。(問﹕你知道你還有錢嗎?)有,老家的錢,有80萬元。(問﹕除了80萬元外,還有何錢?)還有200多萬元,那是以前的錢。(問﹕錢在哪裡?)在郵局。(問﹕這些錢你要自己用是嗎?)是的,要自己用。(問﹕這些錢要不要別人幫你作主如何用?)不要,要自己作主。(問﹕那這樣會不會擔心被人家騙?)不會,我頭腦清楚。(問﹕這個女兒跟你借可以嗎?【指聲請人】)不一定。(問﹕這個女兒跟你借可以嗎?【指關係人林佳鈺】)不行,通通不行。(問﹕通通不行有包含他嗎?【指聲請人】)不行,通通不行。(問﹕誰能帶你去領錢?)我自己。(問﹕會不會跌倒?)不會。(問﹕這些人你覺得誰可以陪你去領錢?)不曉得,我自己領。(問﹕我陪你去領可以嗎?)不行。」(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顯見相對人對其自身財務尚屬瞭解,亦強烈要求由其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並於本院製作本院106年家暫字第43號和解筆錄時,詢問相對人之身分證時,相對人其自外衣口袋拿出身分證,並舉手表示要發言,本院告知其身分證在本院處時,相對人表示還有一張,並自述身體狀況很好,其太太即關係人林鄭淑月拿其身分證回來,還有另一張(見本院第63頁),可知相對人對當日法庭活動進行之狀況均能有所了解,並對與己身有關之事項能提出其看法及出示證件,足徵相對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並無不足之情形,關係人等之抗辯,難以採憑。
四、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是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3年1月9日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宣告相對人林倫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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