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謝惠慈
許敏麗 送達代收人謝惠慈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二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春銀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且有繼承人 朱國清 為限定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2月22日東院義民勇106聲240字第1060003779號查詢函、本院101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東院雅民執天2266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