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異議人即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對人即聲請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訴訟案,債權人於起訴求償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8,910,000元,於鈞院審理中原告自行減縮求償金額為5,614,474元,故依法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638元,其餘金額非被告所負擔,則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賠償82,504元與相對人(即聲請人)與法不符等語以為異議。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然原告 吳純純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即減縮)為「5,614,474元」,是核其變更聲明後之裁判費為56,638元,又該債權經原告吳純純讓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原裁定漏未斟酌被告僅負賠償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56,638元,誤依原起訴聲明核算裁判費82,504元為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金額,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變更(即減縮│5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後之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5,614,474元)│││├─────────┼──────────┼──────────────────┤│合計│56,63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