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易美智 訴訟代理人 馬福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IB270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7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0.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為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27026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不服,經被告認其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6年4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IB270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天是假日嚴重塞車,長達10餘公里,車速行走緩慢,為特殊狀況。且車道設計不良,僅1車道銜接國3至國5,應設置2至3車道。當時嚴重塞車,應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4月7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625號函覆略謂:
「排隊」是有目的地一個跟一個的列隊,而「插隊」是指於隊列以外的人隨意加入隊伍,在車流壅塞之狀態下,「排隊」除可縮短及有效率的往目的地行駛,並可避免因「插隊」之行為而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或導致他人延時抵達目的地。車輛駕駛人應於看見出口預告性標誌即應預作準備並轉換至銜接出口匝道之車道,再循序駛出匝道為宜。若已超越等候通行之連貫車隊時,應自下一個出口匝道駛離原行駛道路,再尋找另一個得以往目的地之道路行駛,不得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逕自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系爭車輛違規日期在106年1月29日,民眾檢舉違規日期在106年1月31日,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資料,當時國道3號公路北向福德隧道入口前外側車道已有車輛正在排隊等候循序通行,惟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不於回堵末端排隊等候循序行駛,反將車輛停於中線車道欲插入外側車道之車隊當中,是以,系爭車輛將車輛即停於中線車道上等候伺機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行為,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參諸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就本案情形,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作為區隔,一方面可維持原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另外亦可避免大量車輛湧入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弊,因此,輔助車道乃為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爰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企圖插隊於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循序行駛,於車道上臨時停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妨害其後方車輛行駛之情,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違規明確。而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原告於行駛車道上停等插隊,若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或車輛追撞等其他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以及車輛通行順暢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4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6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詳述如下。
(四)經查,有關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9日7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0.2公里處行駛於高速公路無故臨停於車道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62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光碟附卷足憑。
(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為:「7:
11:20畫面上外側車道停滿車輛,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與中間車道間,原告車輛則停於中間車道上,右前車輪偏向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7:11:25檢舉車輛行駛至中間車道原告車輛後方7:12:31原告車輛開始駛入外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06年1月29日7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於前方並未無車流回堵或其他交通意外事故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行駛之情事,卻因欲切入其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而無故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臨時停車,且時間長達至少一分鐘(自7:11:20至7:12:31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嚴重塞車,且車道設計不良云云。惟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擬銜接出口匝道時,如遇車流量大,即應及早自中線車道循序駛入外側車道,再循序駛出匝道,然其卻臨時停車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再伺機插入正在外側車道依序準備進入匝道之車陣中,此舉極易使後方高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汽車反應不及追撞,致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參諸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就本案情形,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作為區隔,一方面可維持原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另外亦可避免大量車輛湧入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弊,因此,輔助車道乃為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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