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介紹並安排無結婚真意之泰國人民NAKHONRATTHANONG(下稱賴 太隆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 賴太隆 能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乙○○、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與賴太隆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0年10月21日前往泰國,隨即於同月25日在泰國與賴太隆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登記書」後,再於同月26日持該證書,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泰國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而取得認證書。乙○○返國後,於同年11月15日持前揭「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乙○○與賴太隆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賴太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太隆於90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後,乙○○與賴太隆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賴太隆先於91年1月3日共同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乙○○、賴太隆復基於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先後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
二、乙○○另於91年初某日,與楊姓成年女子介紹丙○○擔任人頭配偶,與無結婚真意之泰國人民甲000000000000000(下稱 蘇波吉 )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蘇波吉能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
㈠乙○○、楊姓成年女子、丙○○與蘇波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於91年3月17日共同前往泰國,隨即由丙○○與蘇波吉於同月21日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登記書」後,再持該證書前往我國泰國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而取得認證書。嗣丙○○返國後,於同年5月27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丙○○與蘇波吉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丙○○與蘇波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蘇波吉於91年6月3日入境臺灣後,丙○○與蘇波吉遂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蘇波吉先於91年7月5日共同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丙○○、蘇波吉復基於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先後共同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18日、94年5月3日、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95年6月12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居留證延期、資料異動。
㈢丙○○、蘇波吉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居留證延期、資料異動。
㈣丙○○、蘇波吉再另行起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6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居留證延期、資料異動。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甲000000000000000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8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蘇波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在泰國假結婚並取得結婚登記書、我國泰國代表處認證後,再由被告乙○○、丙○○持該登記書、認證書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與賴太隆結婚、被告丙○○與蘇波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公文書上等情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乙○○、丙○○、蘇波吉彼此間供述犯罪情節亦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子女 張忠印 、 張玉如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賴太隆,蘇波吉之外僑居留資料,被告乙○○、丙○○之戶籍資料,被告丙○○與蘇波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我國泰國代表處之認證資料,被告乙○○、賴太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我國泰國代表處認證資料,被告乙○○、丙○○、蘇波吉及太隆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證明被告乙○○、丙○○、蘇波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蘇波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乙○○於94年12月13日最後犯罪行為後;被告丙○○、蘇波吉於95年6月12日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舊法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㈦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㈧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賴太隆利用假結婚後,持結婚登記書、認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訊息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與賴太隆其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1年1月3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先後於91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3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賴太隆就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賴太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介紹並安排被告乙○○與賴太隆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不實結婚登記,使賴太隆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其所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後再據以辦理居留證及居留延期,該介紹者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未參與,是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先後於91年1月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於91
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乙○○、楊姓成年女子介紹並安排被告丙○○與蘇波吉假結婚後,持結婚登記書、認證書,於91年5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訊息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即犯罪事實㈠),核被告乙○○、丙○○、蘇波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蘇波吉其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1年7月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先後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18日、94年5月3日、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95年6月1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即附表編號一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被告丙○○、蘇波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即
犯罪事實㈡㈠部分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蘇波吉與乙○○、楊姓成年女子就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蘇波吉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犯行間(即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及該楊姓成年女子介紹並安排被告丙○○與蘇波吉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不實結婚登記,使蘇波吉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其所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後再據以辦理居留證及居留延期,被告乙○○及該楊姓成年女子並未參與,是被告乙○○及該楊姓成年女子就被告丙○○、蘇波吉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被告乙○○就該部分不成立犯罪,另詳如後敘)。
㈣被告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申請辦理外僑居留
證及居留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丙○○於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以:被告丙○○在主觀上即有多次辦理居留簽證延期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查被告丙○○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辦理居留簽證延期,其時間係96年6月11日及97年5月26日二者相隔已有一年,就其時間差距上,已顯然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行為人因居留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而必然再申請延簽,且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其時間相當差距而仍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是則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部分)與其與被告丙○○、蘇波吉等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乙○○所犯罪事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係在94年12月13日;犯罪事實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行為係在91年5月27日,被告丙○○、蘇波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係在95年6月1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查被告乙○○先後於91年1月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於
91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然原判決予以切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乃部分犯行論以連續犯一罪,部分又予分論併罰,就各犯行之認定連續犯標準,各有不一,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被告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申請辦理外僑居
留證及居留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然原判決予以切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乃部分犯行論以連續犯一罪,部分又予分論併罰,其認定連續犯之標準,顯然矛盾不一,於法自有未當。
㈢被告乙○○及該楊姓成年女子就被告丙○○、蘇波吉其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被告乙○○就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就被告乙○○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不當。
㈣又查被告丙○○、蘇波吉多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
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及延期簽證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檢察官認該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丙○○、蘇波吉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乃原判決竟就上開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法令。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乙○○、丙○○因貪圖私利,充當人頭,分別與
賴太隆、被告蘇波吉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而使被告賴太隆、蘇波吉來台居留並非法工作,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被告丙○○、蘇波吉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本於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蘇波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蘇波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三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犯罪時間起自91年7月5日迄95年6月12日,在95年6月30日之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分別為96年6月11日及97年5月27日,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是就被告丙○○、蘇波吉所定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因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在95年6月30日之前,自應依行為時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賴太隆於90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後,即與被告乙○○持
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1年1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發給賴太隆外僑居留證。嗣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乙○○與賴太隆再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二度在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核准賴太隆居留期限分別延至94年12月14日、95年10月10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上揭行為涉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蘇波吉於91年6月3日入境臺灣後,即與被告丙○○持戶
籍謄本等文件,於91年7月5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發給蘇波吉外僑居留證。嗣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18日、94年5月3日、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95年6月12日,96年6月11日及97年5月26日丙○○與蘇波吉再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或資料異動,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核准蘇波吉居留期限延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蘇波吉上揭行為涉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與蘇波吉假結婚,三人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持前開假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於91年7月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被告蘇波吉之外僑居留證後,再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18日、94年5月3日、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95年6月12日,96年6月11日及97年5月26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三、前開公訴意旨㈠、㈡雖認被告乙○○、丙○○、蘇波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
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揆之前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於收件後即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非僅能形式上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且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益徵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應具有實質審查權。
㈡查本件被告乙○○、及丙○○與蘇波吉因均以不實之結婚事
由,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該居留證之延期、異動等手續,而經向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發給居留證及延期簽證,固如前述,惟受理申請之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居留之外國人是否符合要件,或有應予撤銷居留許可情形,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及義務,而非形式上依據申請人所提出資料進行登載,業如前述,則被告等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辦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異動等行為,即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賴太隆於91年1月3日申請辦理外僑
居留證,再於91年11月21日、94年12月13日兩度申請延期;以及被告丙○○與蘇波吉於91年7月5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再於92年6月11日、93年5月18日、94年5月3日、95年2月13日、20日、6月12日共六度申請延期、異動之行為,均不構成使受理申請之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乙○○、丙○○、蘇波吉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乙○○、丙○○、蘇波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居留證及居留延簽,是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犯行部分),有行為態樣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前開公訴意旨㈢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及該楊姓成年女子係介紹並安排被告丙○○與蘇波吉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不實結婚登記,使蘇波吉得以依親名義來台,是以,被告乙○○就被告丙○○、蘇波吉假結婚而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但於被告丙○○與蘇波吉申辦結婚登記後,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後被告丙○○、蘇波吉是否再據以辦理居留證及居留延期,被告乙○○並未參與,亦非被告乙○○所能左右,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蘇波吉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參與行為之分擔,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論以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乙○○該分有共同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被告乙○○該部分犯行(即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之共同正犯,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㈠被告丙○○、蘇波吉不實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第3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丙○○、蘇波吉之罪名及科刑┌──┬───────────────┬────────┬────────┐│編號│犯行│罪名│科刑│├──┼───────────────┼────────┼────────┤│一│㈠91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7月│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5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如易科罰金,以│││㈡92年6月11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書罪│銀元參佰元即新臺│││期││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㈢93年5月18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期││月,如易科罰金,│││㈣94年5月3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以銀元參佰元即新│││㈤95年2月13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期││日│││㈥95年2月20日辦理外僑居留證異│││││動│││││㈦95年6月12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二│96年6月11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7年5月26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