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 陳宥樺 (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 陳宥任 (000年0月0日生)、次子 陳郁昇 (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之初尚稱和諧,惟近二十年來上訴人抽煙、喝酒,酒後有打人、丟東西之惡習,伊及子女均曾遭其酒後毆打多次,近年來更變本加厲,經常對伊言語侮辱,無故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並對兩造子女稱其娶伊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上訴人雖有工作,但長年來從不分擔家庭經濟負擔,子女教育費、家庭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上訴人不思伊持家辛苦,還指責為何讓子女唸書唸這麼多,子女成年未成家亦成為伊遭指責辱罵之理由。伊長期遭精神虐待、言語侮辱、精神狀況不佳,需長期於精神科看診始能入眠,兩造分房已九年,彼此之間已無感情可言。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尚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只是偶爾與朋友喝酒,並無酒癮,酒後亦不會打人、丟東西;兩造有時會口角爭吵,但不曾罵被上訴人三字經、死人,亦不曾跟子女說娶被上訴人是要當婢女使用;兩造婚後到子女大學畢業前,伊所賺的錢都有拿給被上訴人作家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只是賺錢時多時少,子女大學畢業後,伊仍有工作,只是賺錢較少,伊目前從事賣雞蛋,是小盤及中盤商,月入約新臺幣一萬餘元:伊不曾怪罪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讀這麼高的學歷,亦不曾將子女到現在未成家之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兩造子女在讀小學時伊讓其學鋼琴、心算,很會讀書,但不懂人情義理,伊對子女付出很多,但子女從大學畢業後就不曾叫伊「爸爸」,伊未曾怪過被上訴人,只是自己怨嘆。另兩造目前仍同住,但被上訴人要求分房,約五年左右。被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但現在社會上有憂鬱症的人很多,不一定是兩造婚姻所造成;伊就婚姻破裂事由並無較高之可責性,且兩造婚姻尚未達破裂不能彌補之狀態,伊亦充滿誠意,期能與被上訴人重新溝通、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等語。併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為(原審婚卷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女
陳宥樺(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陳宥任(000年0月0日生)、次子陳郁昇(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
⒊以上併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調字卷第八至一一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結婚後,近二十年來上訴人是否經常在酒後打人、丟東
西,被上訴人及子女是否多次遭上訴人酒後毆打?⒉近年來上訴人是否經常對被上訴人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
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⒊上訴人曾否對子女稱娶被上訴人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⒋上訴人是否長年以來均未分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
,而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曾否指責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
女迄今未成家是被上訴人所造成?⒍上開事由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已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爭執事項是否真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爭點第一點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近二十年來上訴人經常在酒後打
人、丟東西,被上訴人及子女多次遭上訴人酒後毆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兩造長女陳宥樺、長子陳宥任之證言,為立證方法。
⒉查證人陳宥樺於原審證稱:(證人現在是否與兩造同住?)
沒有,只是在過年過節或放假時候回家,我在國小及國小以前與兩造同住,讀國中以後就在外面住宿舍,包括唸高中、大學的時候,讀國、高中的時候只在週六、日的時候會回家,大學時因為在基隆唸書,所以很少回家,我現在在工作:我小時候,被告(即上訴人)經常打我,都是以皮帶打我,直到我大學放假回家的時候,被告也會以皮帶毆打我,我不知道原因,有時是被告喝酒,有時我鼻子過敏,我對煙味過敏,被告在房間抽煙,我請被告不要抽菸,被告認為我在頂撞他,就會辱罵伊、抽其皮帶打我,有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把我護開,被告就認為是原告教壞我,所以就會打原告;後來我工作時,有次我晚上打電話回家,我有問原告在做什麼,原告說他在擦床、地板,我詢問原因,原告說兩造分房,房間的中間天花板有空隙,被告用水從房間天花板的空隙潑水到原告睡覺的房間,原告在清掃,原告告訴我次數有三次,一次是以塑膠袋潑水、一次是以水瓢潑水、另一次我不清楚,這三次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是其中一次發生時,我剛好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跟我說的;小時候我與兩造同住時,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酒後打原告或亂丟東西,但是我親眼看到的是被告打我或我弟弟的時候,原告過來保護我,被告以皮帶或水管、皮夾打我的時候,會打到我母親,這種情形發生的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有十幾次了,詳細幾次我不記得(見原審婚卷第一九頁反面至二○頁)。證人陳宥任於原審證稱:「除了我八十二到九十二年之間在台北唸書的時後,及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間我在台北工作期間沒有與兩造同住外,其餘時間我都與兩造同住。」、「我與兩造同住時間,我沒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但是被告都會亂丟東西,不單純只在喝酒後亂丟東西,有時不喝酒也有丟東西,都是丟身邊隨手可得的東西,把東西丟向原告或地上,我大部分都是看到被告對原告言語辱罵」、「(有無看過被告用水潑原告?)當時伊人在北部,原告打電話給伊說他睡覺到一半,被被告用水潑,但伊沒有親眼看到,因原告睡的房間的天花板沒有密封,有空隙,原告說被告從縫隙潑水進他的房間。」(見原審婚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反面)等各語在卷。依陳宥樺所述其中伊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因維護伊時,上訴人會打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教壞子女,所以就會打被上訴人部分,尚非無據。惟陳宥樺國小六年級以前,與兩造同住,國中、高中、大學階段,則住學校宿舍,國中、高中時僅週六、日返家,大學及工作後則僅過年、過節時返家,足信陳宥樺已將近二十年未與兩造長期同住,且陳宥樺亦未目睹上訴人酒後毆打被上訴人或丟東西;陳宥任所述,其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僅看過上訴人亂丟東西,並將身邊物品丟向被上訴人或地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結婚後,近二十年來上訴人經常在酒後亂打人、被上訴人及子女多次遭上訴人酒後毆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至陳宥樺、陳宥任所證曾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撥水之事,係屬傳聞事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爭點第二、三、五點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近年來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言語侮辱、辱罵
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上訴人曾對子女稱娶被上訴人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及上訴人曾指責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舉證人即兩造長女陳宥樺、長子陳宥任之證言為立證方法。
⒉查證人陳宥樺證稱:「有,之前過年回家的時候,伊親耳聽
到被告罵原告都教壞伊,被告都有負責扶養伊,不然伊是吃屎長大的嗎?被告娶原告是要當奴婢的,伊這樣的家庭已經算很好的話。伊也有親耳聽過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這是伊讀大學以前經常發生的……因伊與被告無法溝通,生活習慣也無法配合,所以伊都儘量不要與被告對話,因為對話結果都沒有好處,例如伊剛回家,剛開門的時候,被告就說不會叫人嗎?是吃屎長大的嗎?吃屎長大的也都不會叫。」(見原審婚卷第二○頁至二○頁反面);證人陳宥任亦證稱:「(有無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對原告言語辱罵、侮辱三字經,或辱罵原告死人之語?)有,之前經常發生,被告會罵原告死人、娶你回家是要當奴婢的、三字經,後來原告回家之後,伊就直接到樓上去,沒有與被告對面互動,被告比較少罵原告,伊也跟原告說如果被告罵原告,伊勸原告說不要管被告。」、「(有無聽過被告辱罵原告為何讓小孩讀這麼多書,並且怪小孩現在沒有結婚是原告害的?)伊有聽過被告這麼說過,被告說書讀這麼多,吃大便吃的比較多,書都讀到背上去,讀書會阻撓伊對道德的判斷,被告都把這些怪罪到原告身上,因被告認為是原告讓伊去唸書。」等各語(見原審婚卷第二二頁),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可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三)關於爭點第四點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以來均未分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宥樺、陳宥任為證,惟證人陳宥樺證稱:伊讀小學時,伊都是跟原告拿錢,國中、高中的時候也是跟原告拿錢讀書,伊讀大學時,被告跟原告說女兒不用讀到大學,所以大學都是伊自己打工或與原告拿生活費,伊也有以申請獎學金的方式,伊讀研究所時,主要是申請獎學金,老師也有幫伊申請補助,被告不曾拿錢給伊,伊沒有看過被告有拿錢給原告,所以伊認為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作為家用、小孩扶養費、教育費,……,家裡房屋貸款,就伊所知也是原告支付,後來伊工作時,伊每月都會拿錢給原告,所以房屋的價金一半是向伊外公借的,一半是用貸款的,之前伊沒有工作,都是原告幫人家帶小孩或去打工賺錢繳的,後來伊工作、伊弟弟也有工作,伊會固定每月拿錢給原告作為繳納房貸用(見原審婚卷第二○頁反面),而證人陳宥任證稱:伊讀國中、小的時候,何人支付費用伊不清楚,伊讀高中之後,所需的費用都是向原告拿,伊大學唸書的時候是辦理助學貸款,生活費是伊自行打工賺錢支付,伊印象中只向被告拿過一次五百元而已。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當作家用,但是否私底下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作為家用,伊沒有看到,伊不清楚(見原審婚卷第二二頁)等各語,依證人陳宥樺所述,僅能證明其讀小學、國中、高中時都是向被上訴人拿錢讀書,大學、研究所則伊打工或申請獎學金,其不曾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曾拿錢給證人;證人陳宥任所述,僅能證明伊讀高中所需費用是向被上訴人拿,讀大學所需學費是辦理助學貸款支付,所需生活費則是伊自行打工賺錢支付,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長年以來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且證人陳宥任亦證稱伊不清楚讀國小、國中時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由何人支付,亦不清楚上訴人有否私底下拿錢給被上訴人。惟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家中水、電、瓦斯、貸款、每名成員各人所需之食、衣、住、行、教育、樂等生活費及教育費在內,不能僅憑上訴人沒有支付子女之教育費或房屋貸款,即率認上訴人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至於證人陳宥樺所證:伊認為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作為家用、小孩扶養費、教育費云云,核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無證據力可言,因之陳宥樺、陳宥任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長年以來均未分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除關於近年來上訴人經常對被上
訴人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上訴人曾對子女稱娶被上訴人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及上訴人曾指責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被上訴人所造成部分,為真實可信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又上訴人雖經常對被上訴人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上訴人曾對子女稱娶被上訴人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及上訴人曾指責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被上訴人所造成,惟審酌證人陳宥樺、陳宥任並未能詳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言語侮辱、辱罵之詳細經過及其細節,當時兩造間究有無發生口角、意見相左、觀念不一之爭執?其程度、頻率及嚴重性如何?均無法加以認定,實難徒憑上訴人有言語侮辱、辱罵被上訴人之結果,即率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已達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再者兩造分房而睡已達五、六年之久,且參諸證人陳宥樺於原審證稱:(放假回去時,兩造有無在交談?)現在幾乎沒有交談,伊回家的時候就回到樓上去,吃飯時,伊也把飯菜拿到房間去吃,伊幾乎都不太跟被告說話,原告也是同伊在樓上吃飯。(這種情形維持多久?)約有六、七年以上。(兩造為何沒有交談?)因為如果講話的話,兩造就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婚卷第二一頁),另證人陳宥任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五年之前伊還會下樓吃飯,但是與被告是個人吃個人的,九十六年之後伊就在樓上吃飯,被告就在樓下吃飯,被告的飯是自己準備的,伊與原告的飯是伊自己準備,原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吃飯等語(同上筆錄,見原審婚卷第二二頁正面至二二頁反面),審酌上開證詞,是堪信兩造間雖同處一屋簷下,但長達三年以上均互動冷淡、漠然、互不關心,縱認上訴人偶有言語侮辱、辱罵被上訴人之舉,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將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因上訴人之言語辱罵而達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一一頁),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持續就診治療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患病之原因係因遭受上訴人之精神虐待所導致。又該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謂:「個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來本院初診,當時門診紀錄顯示,個案長期因經濟和先生帶來的壓力,有憂鬱心情、失眠等症狀,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建議藥物治療。隨後個案陸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十次。目前持續服藥治療中。」惟上述門診紀錄有關「個案長期因經濟和先生帶來的壓力,有憂鬱心情、失眠等症狀」部分,係僅憑被上訴人門診時之片面陳述而記載,該部分被上訴人向醫師之陳述在法律上自無何證據力可言,因之被上訴人主張該紙診斷證明書內關於「醫師囑言」之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自嫌無據,因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自無從准許。
(五)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宥樺於原審證稱:兩造在家中分房而睡,因為
兩造經常吵架,之前兩造同睡的房間比較大,因原告要帶小孩,原告有鋪地墊睡在床邊,被告睡在床上,後來原告沒有幫別人帶小孩,且伊也不在家,所以原告就去睡伊房間,之後兩造就沒有同床而睡;兩造真正分房的原因伊不知道,因伊不在家,伊後來回家時,兩造就分房睡覺;(放假回去時,兩造有無在交談?)現在幾乎沒有交談,伊回家的時候就回到樓上去,吃飯時,伊也把飯菜拿到房間去吃,伊幾乎都不太跟被告說話,原告也是同伊在樓上吃飯。(這種情形維持多久?)約有六、七年以上;(兩造為何沒有交談?)因為如果講話的話,兩造就會吵架等語(同上筆錄,見原審婚卷第二一頁)及證人陳宥任亦證稱:九十五年之前伊還會下樓吃飯,但是與被告是個人吃個人的,九十六年之後伊就在樓上吃飯,被告就在樓下吃飯,被告的飯是自己準備的,伊與原告的飯是伊自己準備,原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吃飯等語(同上筆錄,見原審婚卷第二二頁至二二頁反面),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分房而睡已有五年左右(見原審婚卷第一六頁反面),是堪信兩造長期以來即感情不睦,經常吵架,在個性及觀念上,均無法溝通,亦無法互相容忍、讓步,近三年多來甚至已達互不交談,亦不同桌吃飯之程度,互動冷淡、互不關心,參以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子女稱娶被上訴人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及指責被上訴人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會以皮帶、水管、皮夾打子女,被上訴人過去保護子女時,上訴人會打到被上訴人,上訴人會亂丟東西,將身邊物品丟向被上訴人或地上等各情以觀,兩造雖有同住一屋之形式,惟已無夫妻感情,已形同陌路,客觀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婚姻破裂事由之發生,係兩造個性、觀念不同,長期無法溝通、容忍、讓步,加以上訴人經常用言語辱罵、指責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惟上訴人應負較大之可責性,被上訴人可責性較輕,核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仍同處於一個屋簷下,顯見兩造仍有相
處之可能,此婚姻關係應非全無彌補裂痕之可能,及兩造實際上仍有互動維繫夫妻感情之事實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分房而睡已有五年,堪信兩造長期不睦,無法互相容忍、讓步,互動冷淡、互不關心,上訴人空泛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仍有維繫之可能及兩造仍有互動維繫夫妻感情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採信,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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