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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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 李金泉 於9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金泉於97年8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自宅欲取浴缸(舊式大型浴桶)內之備用水時,失慎墜落桶內,頭插入水中,腳離地。因人胖笨重,無法翻起,終因吸水窒息而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確定為意外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原應於98年2月10日發給理賠金,竟將李金泉「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在浴缸內」之先行死因,認係直接死因,並認李金泉係在浴缸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溺斃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以
(98)旺總健字第0131號函通知拒絕理賠。惟李金泉係因失慎意外墜入浴桶水中,無法翻起而吸水,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窒息休克死在浴桶內。是先墜入水中吸水而死,非先行發病然後淹水而死。且李金泉生前並無心肌梗塞之病例,若非意外落水,絕不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文書審查鑑定結果,亦認定李金泉為「生前溺水」,顯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須被保險人李金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但依鑑定報告,李金泉若只是單純溺斃,應不會引起如報告上所述之心臟病相關症狀。且該浴桶僅高約7、80公分,李金泉體型壯碩,不應發生跌落浴桶溺水死亡;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文書審查鑑定結果,李金泉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失能倒在浴缸內無法爬起而溺斃,其死亡確為疾病發作所引起,非意外事故死亡,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李金泉於9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李金泉於97年8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自宅欲取浴桶(舊式大型浴桶)內之備用水時,墜落桶內,頭插入水中,腳離地,因吸水窒息而死。
㈡本件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存根聯、保險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36號相驗卷宗查明。
四、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李金泉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及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始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2項之約定,本件事故之
發生,須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泉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李金泉之死因鑑定結果,認「解剖發現李金泉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破裂併心包膜血液填塞,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分。顯微鏡下觀察心臟呈急性心肌梗塞、肺臟呈急性肺水腫現象。因解剖時顱底蝶竇內有水分。綜合研判李金泉可能在浴缸內(有水)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倒在浴缸內,生前有吸入水分,致溺斃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併呼吸性休克。乙、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窒息。丙、在浴缸內。死亡方式:意外。鑑定結果:李金泉死亡原因為在浴缸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溺斃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兩造不爭之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36號卷宗核閱無誤。查上開鑑定書載明李金泉之心臟經解剖後查知「其三尖瓣、僧帽瓣、冠狀動脈、左冠狀動脈、左前下行枝、右冠狀動脈均有硬化現象,且其心房心室外觀有急性心肌梗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李金泉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之急診病歷,亦載明「李金泉以前有心臟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均認李金泉生前有心臟疾病,於事發後經解剖結果,其心臟亦有上開硬化之現象。上開鑑定及急診病歷,分別係受檢察官囑託,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及事故發生後,最初對死者進行急救時所為之記錄,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李金泉生前既有心臟方面疾病,事發後其心房心室又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事,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及急診病歷所載,李金泉死亡之原因,並未排除係因其自身心臟疾病發作所致。再查,本件事發現場之浴桶,係未定著地上之木製浴桶,深不及洗臉槽高,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第13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李金泉要從浴桶取水出來沖馬桶」(見原審卷第35頁),衡之常理,李金泉若無心臟疾病,僅在家中浴桶欲舀水沖廁所,當不致跌入該木製浴桶內溺水死亡,上訴人主張李金泉係意外事故死亡,實難採信。至於上開鑑定書認定李金泉死亡方式為意外,無非係認定李金泉無刑事上他殺或自殺之可能,並非確認李金泉之死亡,係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難以此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索李金泉生前就醫紀錄結果,李金泉生前未因心臟方面不適或因心臟方面疾病就診,有該局檢送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但無心臟疾病之就醫紀錄,或係因其不知有此疾病,或因未實際就診,或雖罹心血管方面疾病,惟無明顯病徵而未就診,尚難據以認定李金泉死亡之原因非由其內在疾病所肇致,亦難以上開就醫紀錄,即認李金泉死因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2上訴人雖又主張李金泉或係因先發生溺水,引發心肌梗塞,
致溺水窒息死亡云云。但經本院檢送上開急診病歷及相驗卷,請法醫研究所再為補充鑑定,亦認定「根據原鑑定報告,死者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破裂併心包腔血液填塞(CardiacTamponade),亦同時有支持『生前溺水』多項證據,因此二者可並列為死亡原因之導因,但以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包腔血液填塞的導因較為重要。溺水窒息引發心肌梗塞的可能性很低,研判以心肌梗塞併心包腔血液填塞,導致休克失能,再於浴缸中溺水的可能性較大。因死者有急性心肌梗塞破裂併心包腔血液填塞,研判死者生前應有心血管方面疾病。死者無外傷痕跡,一般正常情況下,因不慎跌落照片中浴桶,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致死的可能性較低」等情,有該所之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既未排除死者因內在疾病致溺水窒息死亡,反而認死者因心肌梗塞併心包腔血液填塞,導致休克失能,再於浴缸中溺水的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泉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但依上開法
醫研究所鑑定,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均未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