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罰金銀元4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持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門鎖經修復之價格為新台幣五千三百元)進入車內竊取該車,甲○○破壞該車之門鎖後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音響主機2部、三角架1組及工具箱1盒,並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供己使用(竊盜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於99年1月4日
8時40分許,警方依該車所裝置之衛星定位系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樹根養雞場宿舍內(即甲○○友人 陳性嘉 之居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音響主機2部、三角架1組及工具箱1盒(均已發還乙○○保管),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同時竊得三腳架一個、工具箱一個、汽車音響二部、汽車視聽設備一組(主機及螢幕各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伊並無破壞該車右前車門的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1月
3日18時10分許,停放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嗣於同年月4日7時許發現該車被竊,因該車有裝置衛星定位系統,被害人乙○○隨即向警方報案後,協同警方利用衛星定位系統,於99年1月3日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51之15號的養雞場內尋獲,並同時查獲三腳架一個、工具箱一個、汽車音響二部、汽車視聽設備一組(主機及螢幕各一)等情及該車經查獲後遭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門鎖經修復之價格為新台幣五千三百元)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10-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6幀(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17-19頁)、車輛委修單(修復費用五千三百元)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遭不詳工具破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99年1月4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W5-5971號自小客車?)我於99年1月4日2時許,偷竊該車地點我不知道是幾號。」;「(問:你在偷竊該車後有無開去犯其他案件?你都停於何地?)沒有開去犯案。都停在家前」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2頁),又證人陳性嘉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警方於99年1月4日8時40分許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51之15號樹根養雞場內你朋友甲○○駕駛W5-5971贓車被查獲時所發生事情經過?)該員大約於8時35分許。匆忙跑到養雞場內的宿舍叫醒我,告訴我說『我被警方跟蹤』,快點到後方,到達W5-5971自小客旁時,他說快點幫忙搬東西(即警方到場時放置在車後地面上之音響主機3組、腳架、工具箱),我沒有動手,以上東西都是甲○○從W5-5971後車箱所搬出來的。他並拿抹布毛巾在車內不斷做擦拭動作(擦拭駕駛座及方向盤、排檔處),當時甲○○並對我說『我等一下要開車出去丟棄,你騎機車去載我』,他說完之後警方就到場了。」;「(問:本日甲○○駕駛W5-5971自小客車來找你?)他之前曾來養雞場找我過三次,我曾告訴他雞場主人不希望外人來此,他知道車子停放於養雞場後方空地,所以我判斷是甲○○駕駛W5-5971自小客車無誤。」等語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8頁),再參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卷第16頁)內所記載之尋獲期間:「99年1月4日8時40分」等情。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確係被告甲○○以不詳工具或鑰匙開啟車門進入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後先開至其住處停放再駕該車到雲林縣○○鄉○○村○○路○○○○○○號樹根養雞場內找其友人陳性嘉無誤,其間除了被告甲○○接觸該車外,並無其他人再有接觸該車之行為。
㈢依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時所供稱:其於「99年1月4日凌晨
2時許」偷竊系爭自小客車,偷完該車後,其沒開系爭自小客車去犯案,系爭自小客車均停在其家前,之後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其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到雲林縣○○鄉○○村○○路○○○○○○號「樹根養雞場」內,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又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地,係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到雲林縣○○鄉○○村○○路○○○○○○號樹根養雞場內,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甲○○偷竊系爭自小客車後至被查獲之時,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被告之住家處,最後並為被告開至上開樹根養雞場,其間並無他人接觸過系爭自小客車,蓋若如被告所辯該車之車門鎖係他人破壞云云,然依常情以觀,一般竊賊要破壞車門鎖最主要仍係要開啟車門進入行竊該車,如被告甲○○所辯該車門鎖係他人所破壞為真,惟該破賣車門鎖之人何以未竊取系爭自小客車或行竊車內之財物,且此情何以亦未為被告所發現,則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以鑰匙開啟進入車內行竊,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將開車之鑰匙提出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是被告屢辯稱係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遭破壞,並非伊所為云云,純係為了避開毀損刑責所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鎖為被告欲竊車時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前車門鎖無疑。
㈣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號(含99年度
偵字第第1026號)送請本院併案之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敍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毀損之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毀損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毀損部分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圖己利,毀損車體以竊取車輛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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