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楊李熟 )」、「菲律賓籍人士GABRIEL
B.EDMUND係台一國際股份公司所申請僱用,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撤銷許可」、「菲律賓籍人士MAGUNDAYAOANASTACIAC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尚未撤銷聘許可」。及更正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二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記載應刪除,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警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外籍人士GABRIELB.EDMUND及MAGUNDAYAOANASTACIAC於警訊中之證述。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具之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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