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毀棄損壞罪、恐嚇罪,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8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鎮城隍廟大廟口,徵得丁○○之授權,以為丁○○代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由,向丁○○拿取身分證件及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刻「丁○○」之印章1枚,詎甲○○為丁○○代辦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未再徵得丁○○之同意,竟與 蕭芳 情(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蕭芳情 負責駕車搭載甲○○,甲○○則下車負責辦理手機門號,於同日(90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而連續:㈠先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冒用丁○○之名義,向鳳山營運處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以偽簽「丁○○」之署名,及盜用丁○○之上開印章,以「丁○○」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丁○○」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處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未扣案)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交付予甲○○。㈡又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復冒用丁○○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屬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丁○○」之署名之方式,佯示係「丁○○」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交付予甲○○。㈢再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冒用丁○○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屬私文書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丁○○」之署名,及盜用丁○○之印章,以「丁○○」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丁○○」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交付予甲○○,甲○○與蕭芳情以前述方法共計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上開手機1支。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累計通信費用,而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丁○○接獲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93訴字第58號卷第69至70頁)可憑。而證人丁○○與同案被告蕭芳情,就有關被告甲○○申辦手機門號是否取得丁○○之授權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陳既已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5頁、第5頁背面),且證人丁○○、同案被告蕭芳情與被告甲○○之間,素無怨隙,則衡諸常情,證人丁○○應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丁○○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及同案被告蕭芳情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同案被告蕭芳情所言無意見,對告訴代理人所言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告訴代理人及同案被告蕭芳情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渠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渠 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搭乘蕭芳情所駕駛之車輛至通訊行以丁○○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共計3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丁○○同意才辦手機,且伊所取得之SIM卡有交給丁○○,不是伊盜打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
93年5月24日、9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48頁背面、第62頁),並據證人丁○○於91年3月15日、同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伊是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單,而伊本人未申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才知道有人以伊的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伊即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辦理切結,表示伊確實未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簽及用印,伊的身分證不曾遺失,而是借給友人甲○○,請甲○○幫伊申請泛亞公司門號使用,甲○○也只交給伊泛亞公司門號SIM卡,不知甲○○又將伊的身分證件拿去申請附表一所示其他三家電信公司門號(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伊是收到其他三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道遭甲○○冒名申請,伊就向甲○○要附表所示三張門號SIM卡並丟棄於水溝中,伊要請甲○○幫忙申請行動電話時,蕭姓女子(指被告蕭芳情)在場,伊還知道蕭芳情的行動電話是「000000
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是甲○○告訴伊,伊太太曾撥打過,是被告蕭芳情接聽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頁背面、第2頁、第2頁背面),並有證人丁○○所出具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丁○○復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甲○○又拿伊的證件去辦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門號,伊是接到帳單才知道,而伊是將證件交給甲○○,由甲○○與蕭芳情一起去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及同案被告蕭芳情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到廟口時,伊聽見丁○○只要申請1支門號,後來伊開車載甲○○到3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大部分是通訊行,而「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號碼,是伊之前與綽號「 博仔 」之人聯絡用的,申請人是伊父親,而丁○○的太太確實有打電話問伊為何申請這麼多電話,伊有對丁○○太太說,當初在車上時,伊就有告訴甲○○,丁○○只申請
1支電話,但甲○○又說要到其他地方去申請門號,甲○○當時說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
5頁背面)。則上開證人丁○○與同案被告蕭芳情二人所述有關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只同意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即泛亞公司門號),及被害人之妻確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蕭芳情詢問為何申辦附表二所示3支手機門號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又據中華電信公司專員乙○○指稱:被害人丁○○遭冒名申請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門號,有搭配1支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93訴字58號卷第8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93訴字58號卷第30頁背面)及同意書(見93訴字58號卷第31頁)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3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事先均未經丁○○授權辦理,仍搭乘同案被告蕭芳情所駕駛車輛前往通訊行,而由其單獨下車冒用丁○○之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計3張及手機1支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上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附表二所示以丁○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先後分別遭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累計通信費用乙節,業據證人丁○○於91年3月15日、同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伊是收到附表二所示三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道遭甲○○冒名申請,伊就向甲○○要附表二所示三張門號SIM卡並丟棄於水溝中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1頁背面、第2頁、第2頁背面),並有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帳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請甲○○幫伊申請泛亞公司門號使用,甲○○也只交給伊泛亞公司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頁背面、第2頁、第2頁背面),若證人丁○○有設詞誣陷被告甲○○之意,大可連同該泛亞公司門號行動電話一併指稱遭被告甲○○冒名申辦,豈會僅針對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出告訴,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證人丁○○既係收到附表二所示電信費帳單後向被告索回該等門號SIM卡,而被告甲○○復未能具體指明其將附表二之門號交予何人使用,是被告甲○○冒用丁○○之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後,先後多次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累計通信費用,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甲○○明知未得丁○○之授權,仍搭乘蕭芳情所駕車輛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營運處以丁○○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並盜蓋「丁○○」之印章,嗣持交通訊行、電信公司之職員,分別表示「丁○○」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偽造「丁○○」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SI
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甲○○搭乘同案被告蕭芳情所駕車輛,至通訊行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丁○○」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手機,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與蕭芳情間,就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多次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免付附表二所示通話費用利益,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毀棄損壞罪、恐嚇罪,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8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獲得免費使用附表二所示電話通信(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蕭芳情明知未經丁○○之授權,竟擅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共3個及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與蕭芳情共同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手機後,又單獨連續詐得免付附表二所示通話費用利益,被告甲○○所涉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蕭芳情(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重,惟念及被告甲○○罹患骨髓炎,身體狀況不甚穩定,有安泰醫院、二聖醫院、凱旋醫院病歷表在卷可參,智慮欠週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三枚及手機一支提供予不知名人,並以行動電話無線通訊之方式,盜用以丁○○為名義人之前開電信設備通訊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迄至91年2月為止,已遭盜打通話費6866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而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三枚係被告甲○○假冒丁○○之名義請領取得,乃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自不得謂為第三人(被害人丁○○)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被告甲○○使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至被告甲○○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月19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購買車牌00—8449號自小客車需申請汽車貸款為由,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17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所購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公司,雙方約定自91年4月19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每期應支付6290元,標的物置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街25之1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遷移、出賣或其他處分。匯豐公司不疑有詐,遂貸款予甲○○,詎甲○○取得貸款之後,未曾償還任何一期借款,旋將住所遷移他處,同時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自約定地點遷移,行蹤不明,嗣匯豐公司追索無門,始知上情之事實,雖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
407號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3年2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之犯罪手法係明知未得他人之授權,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並獲取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顯與前案(93年度簡字第407號)之詐欺罪,犯罪手法不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冒名人│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號││││││├─┼───┼───┼────┼──────┼─────┤│一│90年12│高雄縣│丁○○│中華電信公司│「丁○○」│││月31日│鳳山市││鳳山營運處│之署押壹枚│││某時│某處之││0000-000-000│,應依刑法││││中華電││行動電話業務│第219條沒││││信公司││申請書(警卷│收。至偽造││││鳳山營││第12頁),且│之申請書上││││運處││申辦中華電信│盜用「 陳仁 ││││││手機門號,搭│輝」之印文││││││配阿爾卡特牌│,並非偽造││││││手機1支(中│之印文,故││││││華電信公司專│不予宣告沒││││││員乙○○之指│收。││││││述,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同意書(見警│「丁○○」││││││卷第13頁)│之署名1枚│││││││,應沒收。│├─┼───┼───┼────┼──────┼─────┤│二│90年12│高雄地│同上│遠傳電信公司│「丁○○」│││月31日│區某通││0000-000-000│之署押貳枚│││某時│訊行││行動電話服務│,應予沒收││││││申請書(見93│││││││訴字第58號卷│││││││第8頁)││├─┼───┼───┼────┼──────┼─────┤│三│90年12│高雄地│同上│臺灣大哥大股│「丁○○」│││月31日│區某通││份有限公司│之署押貳枚│││某時│訊行││0000-000-000│,應予沒收││││││行動電話服務│。至偽造之││││││申請書(見93│申請書上,││││││訴字第58號卷│盜用「陳仁││││││第30頁背面)│輝」之印文│││││││3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同意書(見93│「丁○○」││││││訴字第58號卷│之署押壹枚││││││第31頁)│,應予沒收│││││││。至偽造之│││││││同意書上,│││││││盜用「陳仁│││││││輝」之印文│││││││1枚,同上│││││││開說明,故│││││││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信費用(即所積欠之電話費)│├──┼──────┼─────────────────┤│一│0000000000號│自91年1月份某日起至91年2月份某日止│││(中華電信公│,共計撥打新臺幣(下同)6,866元之│││司)│91年2月份累計通信費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份電信費收據(││││見警卷第14頁)│├──┼──────┼─────────────────┤│二│0000000000號│自91年1月份某日起至91年7月份某日│││(遠傳電信公│止,共計撥打7,288元之91年7月份累│││司)│計通信費用(該電信費帳單見9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三│0000000000號│自91年1月份某日起至91年8月份某日│││(臺灣大哥大│止,共計撥打978元之91年8月份累計│││公司)│通信費用(該電信費帳單見9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