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靜萱療養院之副院長兼執業醫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2月底某日,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向甲○○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之雲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雲啟公司)購買OFFICE2003授權書及MICROSOFTWINDOWSSMALLBUSINESSSERVER2003PREMIUMEDITION中文企業版(下稱SERVER2003)1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50元,詎戊○○離職後,竟將上開電腦軟體據為己有,嗣經甲○○向靜萱療養院收取該貨款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購買軟體之供述、證人丁○○、己○○、丙○○、甲○○之證言及出貨單、微軟公司訂購單、估價單、確認採購傳真單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以:購買OFFICE2003及SERVER2003軟體後,庚○○命我保管,我一直將上開物品鎖在辦公室櫃子裏,94年5月17日我們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遭強制驅離,上開電腦軟體我留在療養院裡面,我離開靜萱療養院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何來侵占之有,後來我透過朋友去將東西拿回來的,我朋友拿回來之後,就一直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沒有去看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戊○○確有於93年2月間,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甲○○經營之雲啟公司訂購價格分別為63,000、55,650元之OFFICE2003使用權5套、SERVER2003軟體1套,並分別於93年2月間收受SERVER2003軟體1盒、93年3月4日收受OFFICE2003授權書1張,上開物品被告收受後,並未交由靜萱療養院登錄財產,而由其自行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啟公司負責人甲○○、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庚○○之證述相符,並有出貨單、估價單、確認採購傳真單等在卷可證;又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有於93年5月17日聘請保全公司人員,禁止被告與庚○○等人進入靜萱療養院,此業據證人即靜萱醫管公司代表人己○○、靜萱療養院執行長丁○○、靜萱療養院總務丙○○及庚○○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有購買上開軟體並收受持有SERVER2003軟體1盒、授權書1張及被告於93年5月17日遭禁止進入靜萱療養院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離職後將上開電腦軟體予以侵占而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離開靜萱療養院時有無將上開物品帶走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經傳喚證人即被告所稱代被告領回物品之友人乙○○
到庭證稱:93年間的時候我有受被告委託去靜萱療養院拿東西,當時我是請2個朋友一起去載,東西是用大型垃圾袋裝起來,我們拿了很多袋回來,拿回來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跟我說那個不重要,要暫時借放一下,我就放在我當時經營的幼稚園儲藏室,後來幼稚園由我兒子經營,我兒子就在原來的袋子外面加紙箱堆放在幼稚園,現在還一直放在那裏等語,經法院於該次審判期日前往乙○○所稱之幼稚園勘驗,發現乙○○所稱裝有被告物品之箱子共有15箱及粉紅色塑膠袋1袋,經逐一打開檢查,於該粉紅色塑膠袋內發現SERVER2003軟體1盒,盒內有入門指南中文版、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MICROSOFT用戶端存取使用權合約、增補使用者授權合約、產品註冊卡、盒裝光碟2組、超值手冊、系統安全防護指南等物,另經檢視其餘袋內物品,並未發現OFFICE2003授權書,此有本院95年8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35-238頁)可稽,及扣案之SERVER2003軟體1盒可證,足認被告於離開靜萱療養院時,係將SERVER2003軟體1盒留在靜萱療養院辦公室內,該套軟體與其他物品經他人打包後,由被告委託乙○○代為領回,領回後一直放在乙○○所經營之幼稚園內,是SERVER2003軟體1盒自93年5月17日被告離開靜萱療養院後,並未在被告持有中,依前揭說明,則既未持有,被告自無侵占可言。
㈡至勘驗結果雖未發現OFFICE2003授權書1張,而證人己
○○又證稱:該軟體是被告買的,他用的,所以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購買的軟體,我們要看的時候都沒有,就是他們已經拿走了;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已將其私人東西帶走了,我們後來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軟體,被告也不予理會,軟體沒有鎖在醫師辦公室的抽屜櫃子裡,我們有清查過了,丙○○清點之後沒有發現這套東西。惟:
⒈證人己○○以SERVER2003及OFFICE2003軟體係被告
購買、使用而指證被告將上開軟體予以侵占,然己○○於警詢時已證稱:不知該軟體現在何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該軟體被告已經拿走了,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己○○係於93年5月17日後始發現被告購買軟體,因找不到上開軟體,始認定為被告所帶走,其上開證言顯係推測之詞,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⒉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已經將其私人東西帶走等語,
惟據證人庚○○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仍有許多物品留在靜萱療養院內;丁○○又證稱:清查後並未在醫師辦公室的抽屜櫃子發現上開軟體及丙○○清點後沒有發現這套東西云云,惟丁○○亦自承93年5月17日被告離開靜萱療養院時,是由丙○○進行清點的,我自己沒有去等語,而丙○○則到庭證稱:被告走的時候,並不算有清點他們的辦公桌,遺留下來的物品我們就視為垃圾用垃圾袋裝起來,打包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但只是在旁邊看大家做,沒有去看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有沒有電腦軟體盒子之類的東西,但我可以確定他們把重要的東西帶走了,因為剩下來的感覺都不是重要的東西等語,丙○○已否認有對被告留下之物品進行清點,而丁○○既未在場,又如何知悉清點後有無發現上開軟體?丁○○雖又證稱:我有要求清理完的東西,其中跟錢及磁片有關的東西要拿給我看,他們交給我看的就是一些書、醫學雜誌、報導、合夥協議書,這些東西我有全部打開來看,沒有跟我們醫院有關的,我是大略的看一下,磁片的部分,他有留下3塊,還有留下7、8本書、大概10幾本他們的醫學資料。惟丁○○亦證稱:
沒有看清理辦公桌後用黑色垃圾袋裝起來的東西,但是有問,他們說黑色垃圾袋主要就是被告他不要的私人信件、一些醫學雜誌、用過的杯子等語,足認丁○○並未就丙○○打包之被告所有物品加以檢查,故軟體有無放在其餘打包之袋內,丁○○自難知悉。再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仍留有許多與電腦軟體相關之磁片、光碟、使用手冊及大量書籍等物,更有SERVER2003軟體1盒,然丁○○卻稱僅看到3塊磁片及7、8本書,更可證其未就全部打包物品一一檢查,乃竟證稱清查後並沒有發現軟體鎖在醫師辦公室的抽屜櫃子裡云云,自無足取。
⒊證人庚○○證稱:後來有人通知我們將辦公室的東西領
回去,我拿了一部分走,我的東西有缺,很多醫學的書都沒有,我的東西與被告的都混在一起了,領回去的東西有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到有當初購買的軟體在裡面等語。又丙○○證稱:當時是請病人幫忙打包等語,故依當時打包清理之情形觀之,因OFFICE2003授權書僅係
1張紙,並非具有相當體積之物品,則有無可能因混合打包而夾帶在庚○○所帶走之物品內,但因庚○○僅大略看一下而未注意到?或於丙○○請病人打包清理時,已將之視為垃圾處理掉?亦或夾帶在乙○○所領回之上開物品內,但因物品太多而一時翻找不到?均未可知,既有各種可能,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即無從認定。
⒋再者,本件被告所購買之OFFICE2003係5個使用權,
即使欠缺授權書,只要有序號即可使用,且被告所購買之OFFICE2003軟體只有靜萱療養院才能合法使用,因為授權是指定給靜萱療養院等情,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縱將該軟體留供己用亦屬違法使用,則被告應無為違法使用而侵占該授權書之動機可言。且被告如欲違法使用,僅需將序號記下即可,亦無侵占授權書1張之必要。況被告若欲侵占,何以不連同SERVER2003軟體1盒加以侵占,而將SERVER2003軟體1盒單獨留在辦公室內,僅侵占OFFICE2003授權書
1張?是尚難認定被告於離開靜萱療養院時有將OFFICE2003授權書1張帶走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