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日17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丁候 住處時,見屋內無人且該住處廁所窗戶未上鎖,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攀爬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並在該住宅2樓神明廳處,見丁候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重約1錢)後即予徒手竊取,得手後欲自該住宅後門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候之女甲○○於警訊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予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其經濟價值非鉅,且犯後未幾,旋經警方查獲,並追回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