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715號、第1717號、第20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因施用毒品,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語無
倫次、比手劃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長期處於嚴重之精神病狀態,因受精神疾病及藥物之影響,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與丁○
○(另行審結)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9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甲○○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向 蘇坤和 所購買但尚未辦理過戶)上鑰匙未拔下(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乃徒手啟動該機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並將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甲○○發現丙○○騎乘該機車返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始悉上情。
⒉於95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三和36
號戊○○住處前,見戊○○母親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
⒊於95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丁○○分別騎乘機車
各1輛,前往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己○○住處庭院,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鋼索1條及鋼管1個,旋於得手後,由丙○○及丁○○分別○○○鄉○○村○○路○號「開通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但為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永奇 所拒收,其等隨即將該鋼索及鋼管棄置現場。嗣經警訪查張永奇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⒋於95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址戊○○住處前,見
戊○○母親辛○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鑰匙未拔下,遂徒手啟動該機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7時許,為戊○○在同村三和橋附近發現而取回。
⒌於95年3月18日清晨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4之3號乙○○住處,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Y-402069號)停放該處,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適為乙○○所當場發現欲阻止,但仍為丙○○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前尋獲該機車。
⒍於95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址乙○○住處,又以自
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Y-402069),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信吉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95年度偵字第1715號(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95年3月15日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竊處及查獲處之照片2張。
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NRF-873號)。
被告丙○○於95年3月19日警詢及同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95年度偵字第1717號(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
⒈共犯丁○○於95年3月11日警詢及同年5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己○○於95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庚○○於95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
⒋證人張永奇於95年3月12日警詢及同年5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⒌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⒍鋼索及鋼管之照片共2張。
⒎被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同年4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95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95年度偵字第2099號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
①被害人戊○○於95年3月11日警詢及同年5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竊地點之照片1張。
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XQ9-228號)。
⑤被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
①被害人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及同年5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被竊地點之照片1張。
④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VQX-682號)。
⑤被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⒌部分:
①被害人乙○○於95年3月18日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竊地點之照片1張。
④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UST-573號)。
⑤被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95年度偵字第1550號(有關犯罪事實㈡之⒍)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95年3月19日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失竊機車及鑰匙之照片2張。
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⒌扣案之鑰匙1支。
⒍被告於95年3月19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不再適用,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而應就各犯行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與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自23
歲開始大量吸食安非他命,幾乎天天使用,之後又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比手劃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亦明顯出現退化,但仍繼續長期使用毒品,期間雖曾接受治療,但效果不佳,長期處於嚴重之精神病態。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受精神病及藥物影響,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尚無財產犯罪之相關
前科素行,因精神狀況不佳,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及與丁○○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索、鋼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戊○○父親曾萬能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品性惡
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修正前刑法第90條及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竊盜前科,被告上開幾次竊盜行為亦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且被告患有精神病症,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成效亦不高。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466號),係被告竊盜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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