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92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644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本件原審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自訴,則原審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仍以原審裁定違法為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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