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一、乙○○前因麻藥、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自民國87年5月2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月10日,嗣於91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鳥松村下鳥松49之3號其妻舅 蔡金池 (已歿)住處水表箱旁,發現蔡金池生前所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嗣經鑑定機關取樣4顆試射後,該4顆試射彈僅存彈殼,方不具殺傷力)後,即予以取出,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攜回其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林子72號住處及雲林縣斗六市○○路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等處藏放。於95年6月21日某時,乙○○又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盤查時緝獲,乙○○在警方欲前往其停放在不遠處(距離約2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搜索時,乃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無故持有前述之槍枝、子彈前,即向員警自首,而為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起出前開槍、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照片7張:證明警方於95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槍、彈。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4931號槍彈鑑定書: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取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彈殼4個、子彈8顆: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有手槍1支、子彈彈殼4個及子彈8顆,彈殼部分,僅殘存彈殼,已無彈頭,核與上述鑑定書所載子彈經實際試射之情形相符。手槍部分,內含有彈匣1個,槍枝外觀結構完整,滑套功能完整,扣扳機可以擊發。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分別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
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其累犯加重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就自首減輕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罰金總額在新台幣16萬2千元以下者,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超過16萬2千元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本件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8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輕、從舊」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㈦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子彈一罪論。另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附卷可稽(受話人:斗六派出所警員 王文君 ),是警方於被告供出持有前揭槍、彈前,並未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在警方即將前往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搜索之際,方迫於情勢,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尚難認有報繳槍枝之意,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麻藥、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發現本案槍、彈後,不知持以向警方報繳,反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又攜帶外出,顯欲擁槍自重,惟其持有槍、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又其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入獄前從事販賣服飾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另外4顆扣案之子彈,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完畢,僅殘餘彈殼4顆,故於審理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