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辛○○
戊○○己○○庚○○壬○○被上訴人丁○○
乙○○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丁○○、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縣○○鎮鎮○路○○○○○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及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土造瓦頂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臺中縣沙鹿鎮○○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鎮鎮○路○段○○○○○號之土造瓦平房建物遷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等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丙○○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
小段一九-一一地號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暨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按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金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未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出租人並無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未確定期限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未確定期限變成無期限,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迭著明例。足見於未確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確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
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設,目的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使承租人不致於因出租人
驟然收回基地而失安身立命之所,惟本件被上訴人等現均已因分別購置家產而搬離系爭房屋,是出租人收回基地尚不致使承租人之生活遭受影響,顯無再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予以保護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查上訴人將基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雙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此亦業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所自認在案。惟今被上訴人等非但未自行使用,更轉租予第三人謝惜、甲○○以之「經營神壇」,而「非供住家使用」,益證被上訴人等人顯亦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當亦得收回系爭基地,蓋被上訴人等顯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立法理由所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再特予保護之必要。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請求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供作「居住」使用,而將之供作「經營神壇」之用,原判決未遑詳究,即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不得將上開建物交由第三人使用之特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不足採信云云,顯亦誤解上訴人主張之重點。
乙、被上訴人丁○○、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鈞院雖就系爭建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以台建師鑑九二○一○字第○三○一-三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仍無法判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有命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㈠該鑑定報告第四頁,就C部分⑷其他部分,記載:「木屋架、內部隔間、門扇等
木構造因火災高溫燃燒已碳化,不堪使用」,就此部分文字上明確記載「不堪使用」,唯其他部分,則無此記載,既然鑑定報告有一小部分「不堪使用」之明確記載,依列舉其一,排除其餘之論理法則觀之,其他部分,既未載明,在鑑定人之認定上,即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極明顯。
㈡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堅固不搖,如因地震之故,造成部分需待修復,
仍不得認為係建物本身不堪使用,尤其,鑑定報告之分析,並未說明修復之方法暨其費用若干,如係簡易修復即可改善,即未達不以堪使用之程度,尤其,鈞院囑託其鑑定為是否合於安全使用之基本要求,鑑定報告表示僅指出缺失而已,並未就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做成結論,尚難執該鑑定報告而為速斷。
㈢該鑑定報告內引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二○二號函
評估並於鑑定結論〞判令〞為需注意建物云云,唯並未進行該函第三項㈠所附第二階段評估表之評估程序,如何下結論?如何推論出來?況需注意及危險建築物,並不等同於〞不堪使用〞,且依第二階段評估表評估結果為〞危險〞,乃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者。則,列入需注意之建物,表示尚能使用,則系爭建物B,自未達不堪使用。
丙、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九-一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辛○○、戊○○各為三分之一,己○○、庚○○、壬○○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父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及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蓋建土造瓦平房,使用迄今六十餘年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茲上訴人以上開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未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出租人並無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未確定期限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未確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土造蓋瓦,結構本極簡陋,加以年久失修,已成腐朽狀態,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即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在其覆本院九十二年台建師鑑(92010)字第○三○一-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中亦明載:
㈠B部分建物:
⒈裂縫部位:北向立面牆有二處裂縫長度約60-90cm。北向立面(廚房外牆)有兩
道垂直裂縫。中央垂直裂縫長230cm,內部木材已腐蝕。此裂縫貫穿至室內。左側垂直裂縫長230cm,東向立面右側隅有垂直裂縫長約150cm,南向立面左側隅有垂直裂縫長約240cm(照片)此裂縫已貫穿至室內。西向立面左側與廚房交界處有垂直裂縫長約260cm(照片)。
⒉滲水部位:辦公室東側牆有大片滲水之水痕,範圍由天花板底至窗頂。
⒊剝落部位:北向立面牆局部水泥粉刷剝落長約330cm寬約300cm。西向立面左側與廚房交界處水泥粉刷牆剝落寬70cm高120cm。
⒋其他部位:屋面已變形呈凹陷狀態,屋脊呈波浪狀態。(照片1、2)廚房後側
兩扇木窗玻璃破損,木框腐蝕,土磚牆風化約0.8平方公尺。室內電線均未裝置導線管,電線表面已被油漬污染。開關表面焦黑。
⒌屋頂結構已產生變形,顯示結構材所受之最大應力已超過該材料之降伏點。B部
分標的物屋頂舖水泥瓦,一般而言水泥瓦品質較差,且重量輕(每塊重量約3公斤)。由現況檢視屋頂構造,西向立面水泥瓦破損6塊,面瓦破損1塊,如遇強風有被吹落之可能,因而造成公共安全的問題。木構架椽條之上掛瓦條斷面尺寸不足,部分已被虫蛀或腐蝕斷裂。防水蔗版已腐蝕,破損不堪。(照片)因此室內有漏水現象,由室內牆面遺留之水漬可證明。且土造磚已產生風化現象。嚴重影響外牆之結構功能。
⒍以都市防災之觀點標的物顯然過於老舊不合時宜,且與鄰近之合法建築物過於貼
近,最近處不及一公尺(照片4、5)已威脅到周圍合法建築物之安全。標的物之室內電線老舊且均無設置導線管加以保護,以致廚房之油脂污染電線表面(照片),且屋架、天花板皆為易燃物(照片),安全性堪慮。
⒎據上所述,足見B部分建物之結構體,顯然已不具承受自重、活載重、風壓、土
壓、水壓之壓力,遑論地震或其他外力震動衝擊。應認已不具結構耐力之安全性。抑且,系爭建物內部之木材既已有腐朽之情,且屋脊亦因老舊而成波浪狀態,則系爭建物結構體於火災時必定會因高溫而導致結構崩塌破壞重大變形,此觀諸C部分建物於火災後木屋架、內部隔間等木構造因火災高溫燃燒已碳化而不堪使用,亦足見系爭建物已不具防火性及耐火性。申言之,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土造磚牆所受之最大應力既均已「超過」該材料之降伏點,即應認該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C部分建物:
⒈縫部位:內牆水泥粉龜裂,長度300cm高度200cm。北向立面外牆窗左側粉刷層膨
脹產生水平裂縫長90cm。角隅處土磚與紅磚嚴重垂直開裂,寬度3-5cm,長度約200cm。
⒉滲水部分:屋頂浪型石綿瓦有多處破損嚴重漏水。
⒊內牆水泥粉刷受火災高熱燃燒剝落寬200cm高300cm。角隅處土磚與紅磚嚴重垂直開裂,粉刷層剝落面積約3平方公尺。
⒋其他部分:木屋架、內部隔間、門扇等木構造因火災高溫燃燒已碳化,不堪使用。
⒌據上所述,亦見C部分建物之結構包括屋頂樑及墜落物包括屋頂瓦受損程度已達危險程度而不堪使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鑑定報告第四頁,就C部分⑷其他部位,記載:「木屋架,內部隔間,門扇等木構造因火災高溫燃燒已碳化,不堪使用,就此部分文字上明確記載「不堪使用」,唯其他部分,則無此記載,既然鑑定報告有一小部分「不堪使用」之明確記載,依列舉其一,排除其餘之論理法則觀之,其他部分,既未載明,在鑑定人之認定上,即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是系爭建物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正當。
四、次查被上訴人之承租系爭土地,其目的端在其上建物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內中自含有「自行居住」之約定。茲被上訴人丁○○、乙○○、丙○○已因分別購置家居而搬離系爭房屋,非但不自行居住所有,更將之轉租與第三人謝惜,被上訴人甲○○以之開設神壇,此有照片一張(見原審卷五二頁)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丁○○、乙○○、丙○○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丁○○、乙○○、丙○○返還地,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即失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自無不合。原審遽判決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院已就上訴人本位聲明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院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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