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牛稠埔十九之一號地段,持其預先準備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一把(未扣案),竊取清水寺所有之電纜線一條約五十公尺(由甲○○看管,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路人 鄭金柱 發現上前查問,丙○見事蹟敗露,旋即駕駛上述車輛並裝載所竊得之電纜線逃逸。詎丙○仍不知悔悟,復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五號,徒手竊取乙○○所有盆栽二盆(榕樹、四季春各一盆,合計價值新台幣十六萬元),得手後將上開二盆盆栽寄放於其不知情之胞妹即 嚴春玲 家中(高雄市○○區○○路○○○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乙○○循線發現被竊盆栽在嚴春玲家中,經探詢 嚴女 供稱係其胞兄丙○所寄放,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金柱於警訊時及嚴春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七幀、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二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本院自得全部併予以審理。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應予更正),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前曾有類似竊盜案件被判刑又再犯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竊取清水寺所有之電纜線時所持有之鐵剪一支,於犯罪後已丟棄等情,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鐵剪一支不宜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