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受讓登記為上高峰茶行(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先偽刻乙○○之印章,並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偽刻之印章予不知情之 連良源 ,由連良源代為偽簽乙○○之姓名,並將偽刻乙○○之印章蓋於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乙○○之身份證影本持之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接獲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乙○○為上高峰茶行負責人名義而寄發之違規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與通知單,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委由證人連良源代辦上高峰茶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乙○○及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姓名為證人連良源代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變更負責人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
⑴證人連良源受被告之委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是否知悉變更負責人一事。
⑵0六—0000000號電話係證人 潘菊美 遷至上高峰茶行內,並非告訴人所遷,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該電話遷至上高峰茶行內云云,顯有不實。
⑶證人即上高峰茶行之會計 郭怡伶 ,未曾見過被告將變更負責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茶行之牆上。
⑷證人郭怡伶未曾找告訴人處理茶行內之業務,顯見其不知茶行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
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高峰茶行之信用卡刷卡機係告訴人親自至信用卡中心辦理,被告辯稱為告訴人親自辦理云云,顯有不實。
⑹上高峰茶行於八十八年經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校正結果,係自行歇業或遷移不
明,復經台南縣政府以函文通知一個月內提出申辯或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逾期未辦理,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註銷上高峰茶行之登記,且未有辦理停止營業之紀錄,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七七六六六號函文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一七九七一號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親自辦理上高峰茶行停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⑺此外,告訴人堅指其不知已成為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並有稅捐稽徵處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書各一紙及上高峰茶行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上高峰茶行係於八十四年六月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甲○○,嗣於同年六月變更為被告,再於八十五年一月變更為告訴人,此有台南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其中負責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部分,據承辦代書即證人連良源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我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拿文件去還被告時,告訴人乙○○在場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我去被告處拿資料,那時少了告訴人的證件,我在那邊等,後來告訴人把身分證和印章拿過來,身分證和印章是被告拿給我的,但是我有看到告訴人下車拿身分證和印章給被告;辦完後我把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時,告訴人也在場,當時我以為告訴人知道,我就沒有和告訴人確認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中證稱:我到上高峰茶行去拿辦理的相關資料時,被告還沒準備好,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到茶行,被告打電話時是請告訴人拿身分證過來,在電話中有說要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證件拿過來是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當時三人均在場等語。核與上高峰茶行之前任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我跟丙○○常到乙○○鹽水住處打牌泡茶,丙○○建議大家來開茶行,當時我跟丙○○合夥,因我要往返大陸,想要退股,後來老闆換丙○○,因我要拿回資金,他不方便,就跟我說要去約乙○○,當天在茶行交接辦理變更時,乙○○與她妹妹也到茶行,我也在場,會計郭怡伶也在場,後來我從大陸回來,碰到乙○○,她跟我說她被丙○○害得很慘,詳情我也不清楚。」、「因丙○○無法把退股的錢給我,他說要去找乙○○入股,乙○○與她妹妹有拿證件到茶行。」等情相符,均指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係告訴人親自拿證件至茶行交由被告當場轉交代書連良源辦理,縱連良源未親自向告訴人確認變更登記之事宜,告訴人當時既已在場交付證件,實足認定告訴人對於變更其為上高峰茶行負責人登記乙節確實知情。又連良源受被告之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時,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至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焉能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就此,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雖先後以「忘記了」、「可能係八十五年被告替其申請信用卡時交付」等語解釋被告如何持有其身分證,然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被告幫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惟該案之事實係被告騙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消費,當時之信用卡縱係被告幫告訴人申請,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信用卡亦已於申請後交給告訴人,被告再予以騙取使用,則申請所得之信用卡既已交給告訴人,前為申請信用卡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衡情必已一併交還,被告如何再以之同時辦理本件系爭茶行之負責人變更?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況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人復無法另行舉證,參以告訴人提供被告辦理上高峰茶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所交付之身分證,係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所換發,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中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高峰茶行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歇業時,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係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所換發,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送之歇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二紙身分證並非同一,則告訴人非但提供身分證予被告辦理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登記之後換領身分證,尚提供換領後之身分證辦理上高峰茶行營利事業歇業之申請,益難憑其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公訴人所提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書各一紙及上高峰茶行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等,均為上高峰茶行營運內容或負責人變動事實之呈現,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行使偽造其名義之文書,被告辯稱0六—0000000號電話係告訴人遷至上高峰茶行內,上高峰茶行之信用卡刷卡機係告訴人親自至信用卡中心辦理云云,縱有不實,亦係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之問題,仍非足以証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上高峰茶行之會計郭怡伶所證茶行內之業務均為被告處理,如有業務上之問題,係找被告處理而未找告訴人處理等語,僅能說明上高峰茶行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投資茶行擔任負責人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因證人郭怡伶未找告訴人處理茶行業務,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變更告訴人為茶行之負責人;再被告是否將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茶行牆上,則僅為被告是否違反行政上之規定,尚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為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無關。另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係向稅捐稽徵處查詢上高峰茶行之資料後始知上高峰茶行之地址,再由該址之屋主將上高峰茶行之名片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始知被告之姓名,並指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云云;復於向台南縣政府訴願之訴願書中為相同之陳述云云。然查依據前揭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及證人之證言,暨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騙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以觀,告訴人非但與被告熟識且常於上高峰茶行出現,再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二樓,上高峰茶行設址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而上高峰茶行之違規案件罰鍰繳款書、證人 黃曦麟 之車輛違規舉發通知單、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等均係寄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上高峰茶行處,並非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如非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並經常於前開茶行出入,如何得知前揭繳款書、處分書及通知書?又縱認前揭繳款書、處分書及通知書係寄送至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於得知前揭繳款書、處分書及通知書後,該書類上均明確記載上高峰茶行之店名及地址,告訴人逕行至該址調查即可,為何仍須向稅捐機關查詢上高峰茶行之地址,均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改稱係聽友人告知始知擔任上高峰茶行之負責人,又無法舉出其友人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其前後指訴不一,且相互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並無任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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