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方文賢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卓平仲被告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七六二、一0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富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與被告庚○○、辛○○、壬○○、癸○○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庚○○任富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辛○○任特別助理,癸○○任台北處長,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之營業所,改以己○○之名義擔任會首,從事富翔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民間互助會業務,且僱請不知情之 許秋惠吳日陽 等職員協助處理相關會務,自行對外或以會員吸收會員之方法,招攬不特定之人以會養會(標長養短、標低跟高)之方式,加入其所組之所謂FNC(十二人組,一年期,標金新台幣一萬元,定期存款性質)及FGC(二十四人組,二年期,標金新台幣一萬元,一般互助會性質)等互助會,並向參加之會員收取每一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服務費,會款則匯入庚○○、辛○○、癸○○、壬○○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以不知情之陳 郭阿難 、陳 吳錦綉陳淑女 等人之名義混入會單之中,安排該等名義優先得標或以冒標等方式,以達其吸金及詐取會員財物等目的,先騙取會員乙○○七百六十九萬餘元、子○○○四百七十餘萬元、丑○○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丁○○四百十八萬餘元、丙○○三百多萬元及戊○○數額不詳之會款。因認被告己○○、庚○○、辛○○、壬○○、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後,檢察官陳明此一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
三、訊據被告己○○、庚○○、辛○○、壬○○、癸○○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為扛起高崎皇家互助會之會款債務,始成立富翔公司處理債務,並順利運作多年,從無冒標或詐欺會款情事,嗣因媒體不實報導,引起一般會員恐慌,始不得已停止會務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為己○○之會員,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僅將名字借給己○○開設帳戶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非富翔公司之職員,只是跟己○○之互助會,為監督公司會款之進出,始開設銀行共同帳戶為聯名戶,從無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參加己○○之互助會,僅以會養會,賺取利息,雖因此受累,惟仍盡力償還伊所召募互助會之會款,並無冒標或詐欺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雖為富翔公司之職員,惟加入己○○之互助會後,與告訴人同遭己○○倒會,迄今己○○尚欠伊二百多萬元會款,伊使用配偶名義入會亦經配偶陳淑女同意,並無冒標或詐欺情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子○○○、丑○○、戊○○、丁○○、丙○○等指訴歷歷,且⑵吸收會員加入之 蔡文靈 亦供稱:他們(指被告己○○、庚○○等人)教我對外吸金,且教我騙會員說有人信用不佳要找人代替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偵訊筆錄)。⑶並有互助會會單、聯絡單、帳冊、簽訂契約書、切結書、轉讓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告訴人乙○○、子○○○、丑○○、丁○○、丙○○等雖供稱被告己○○、庚○○等人誘騙彼等參加己○○以富翔公司名義所違法召集之各組互助會,會款則存入辛○○、壬○○、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等人並誘以高利,要彼等將所標得之會款轉參加其他組別之新會,或招攬他人加入之方式,以會養會,惟被告等人竟暗中安排虛擬之人頭 陳郭阿 難、 陳吳錦綉 、陳淑女等人為會員,優先得標或冒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宣佈倒會,致彼等求償無門等語,然上開告訴人均長期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所參加之組數甚多,其中丁○○自承最多參加五百組以上,目前尚有六十六組互助會,丙○○自承其參加一百二十組以上,目前尚有四十五組,丑○○自承其參加長短會共達九十八組,乙○○自承其參加各組互助會共一百三十五會,子○○○自承其參加各組長短會共達七十六組(以上均見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告訴狀),告訴人等均自承渠等參加上開互助會,或係因多年前參加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會,嗣因高崎公司倒會,因被告己○○毅然扛起高崎之會款債務故而繼續參加己○○續組之互助會(如告訴人戊○○),亦有因本案告訴人彼此間或因親友相互介紹參加(如告訴人子○○○),則顯見渠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原因,無非係基於彼此之交誼及個人理財之考量,且依彼等參與之期間及組數觀之,均具有相當之經驗,殊不得率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尚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有誘騙彼等參與互助會之情事。又 陳郭阿難 係被告己○○之母、陳吳錦綉係被告己○○之妻,而陳淑女係被告辛○○之妻,皆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所熟知,且其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經營,僅在會單上使用其等名義,此經證人陳郭阿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母親我只知道他在起會他向我說過二、三次,叫我把名字給他跟會。他是我兒子,我當然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錦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要以我名字跟會,我說可以,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大概有跟我講過四、五次。我認為我不需要繳錢,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名字借給辛○○跟會。因為陳先生說了好幾次,我認為沒有關係,我是同意給辛○○用」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均同意出借彼等名字擔任會員,並未有任何被偽造文書之情形。至於告訴人戊○○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住院,竟遭被告己○○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冒名標取會款一節,則為被告己○○否認,並以戊○○之會係伊公司小姐根據許妻電話寄標處理等語為辯,雙方各執一詞,公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告訴人戊○○所欲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因遠超過六個月之保存期間而無任何實益,以戊○○當時參與被告多組互助會,有部分完會順利取得會款者,亦有部分活會部分死會者,其與被告己○○間之確實債務數額迄今仍有爭執,此觀之公訴人並未舉出其受害數額即明,自難僅憑其一己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公訴人據以為證之互助會會單、聯絡單、帳冊、簽訂契約書、切結書、轉讓書等,僅能證明各組互助會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冒標會員之方法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依前揭證據法則,即難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而推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次查被告己○○因「高崎皇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間倒會而受害,因其為「高崎皇家互助會」台南區之聯絡人,且因其介紹加入親友多人受損近三千萬元,而由己○○扛下該些互助會,綜理活會死會之運作,以減低損害,凡此有「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崎皇家互助會)所出具之「債權移轉切結書」所載者,均將債權債務移轉予被告,此有債權移轉切結書附卷足參,被告己○○便於八十四年另成立富翔公司,處理「高崎皇家互助會」所遺留活會死會之運作,並陸續籌組新互助會,然因此涉犯當時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而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基於誠信,互助會方面,則自富翔公司分出,由被告己○○以個人名義繼續運作,此觀之互助會單上之會首均為被告己○○即明。又被告己○○所繼續運作之互助會,雖有不少之組數,然各互助會之會單,均列明所有互助會員之「⒈姓名⒉住址⒊聯絡電話⒋身分證字號⒌職業⒍得標日期⒎得標金額」等項目,有會單在卷足參,並無證據可證會單所載內容不實,其收取每會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服務費,雇用人員為參與之會員綜理投標、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之業務,運作多時,依告訴人等長期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如前所述,所參加之組數最少亦在七十組以上,其對於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必知之甚詳,而民間互助會會員人數動輒數十人,會期亦常持續數年,且在無任何確切擔保下,本甚具風險性,此在社會一般人及告訴人等皆可預見。蓋個人於變遷快速之社會生活中,何時會面臨資金危機,本即甚難預料,此在經營商業或從事生意買賣因經濟景氣起伏之因素更具特性。故自不得謂會員參加互助會標取會金後,嗣因資金危機而無法續繳各期會金,即屬詐欺犯行,同理,在會首之情形,亦時有因部分會員未能續繳會金致影響其支付能力者,亦難謂會首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己○○召集大量組數之互助會牟利,本具有高度風險性,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參加多組互助會,並兼有以會養會之情形,亦知高利潤所含之高風險,難認其參加上開模式之互助會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運作多年,在止會之前,其各組各期會款皆有轉交得標會員收取,此由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呈給甲○○○○之函文內自承其所有之會有標完一節可佐,而被告己○○之所以止會,依其所提出之剪報資料顯示,係因大部分互助會即將結束時遭告訴人等指訴,遭報章大肆刊登,以致互助會發生活會拒繳、死會觀望之危機,被告己○○身為會首,本有負責履行之義務,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騙之意,故此為受止會損失之會員是否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之民事問題,事實上,告訴人等如前所述參加己○○之互助會至少均在數十組以上,其中丁○○跟會五百多組,前後已了結四百多組,僅剩六十六組會未完結,此有互助會結束證明書十五紙附卷足參,是依據一般情事以觀,若被告己○○果有詐欺會款之犯行,豈有運作了結大部分互助會,而對少數之互助會故意倒會之理?本件互助會之所以無法繼續運作,乃因媒體報導,致引起一般會員之恐慌,進而拒繳或延繳會款,始無法繼續運作,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等人蓄意倒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等確有參加互助會或召集互助會之真意。至於公訴意旨以蔡文靈在另案(即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供稱「他們(指被告己○○、庚○○等人)教我對外吸金,且教我騙會員說有人信用不佳要找人代替...」等語,而認被告己○○等人有詐欺之犯罪事證云云,然蔡文靈原係參加被告庚○○、己○○互助會之會員,據其供稱共參加一百多會,且係由其召集其他會員集資以其名義加入庚○○、己○○之互助會,其供稱教伊對外招會者係 張雅慧 ,而非被告己○○、庚○○等人(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是蔡文靈實係為參與多組互助會以賺取高額之利潤,始在其親友間另組互助會籌集資金,是其所另組之互助會實與被告己○○原本之互助會無關,此稽之蔡文靈為會首之互助會單,有者為二十七會、三十六會不等,與被告己○○之互助會之形式並不相同,是蔡文靈經營其所屬之互助會,本非關本案之互助會,縱蔡文靈涉嫌詐欺,仍不得謂被告等經營之互助會亦屬詐欺,況以會員信用不佳而欲找人代替入會之語,亦屬尋常召集互助會之用語,單以字面而論,並不涉及施用詐術,且既言明有會員信用不佳,即留有入會者是否入會之省思空間,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證,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壬○○、癸○○固有提供其名義供富翔公司開設所謂「聯名戶」,惟所謂「聯名戶」之設立,早在高崎公司召集互助會時,因基於避免會款遭互助會會首不法挪用,為求監核以確保會員之權益,即有「聯名戶」之設立,且長年以來甚多參加上開互助會者亦皆透過聯名戶繳交會款,且完會領訖會款者亦大有人在,自不得僅因被告壬○○、癸○○等人提供名義供被告己○○設立帳戶,即率認被告等係施用詐術,況實際上,被告壬○○並無任何參與互助會運作之情,此由告訴人丑○○、乙○○、子○○○等人於跟會期間,均未曾與被告壬○○有任何之接觸可證,又被告癸○○亦因參加互助會之故,始允開設銀行共同帳戶,嗣後因受雇擔任富翔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負責富翔公司其他相關銷售業務,並無證據可認有召集告訴人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行為,益難僅憑告訴人之認定即認彼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另被告辛○○原係富翔公司之特別助理,係公司之職員,其加入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較短之十二期會均已結束,在長會即二十四期部分之決算活會減死會,尚有互助會會款二百零四萬之債權,亦即己○○尚積欠被告辛○○二百零四萬元,其既係債權人,且亦與告訴人等同遭己○○倒會,亦不得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並無任一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任何一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戊○○之聲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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