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基簡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土地代書人未表明年籍、地址,且契約書
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上述之契約書無效,且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歸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戶籍之前數十年均未設籍於該房屋,應認已拋棄其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增建部分係 張金鐘 所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整編前原門牌為基隆市○○區○○路一○○之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間向訴外人 周山柳 買受,系爭房屋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張金鐘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及公證書均非真正,且不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之繳費人皆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金鐘,增建部分亦係張金鐘所為,而被上訴人之前並未設籍該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事實上處分權,張金鐘實為直接支配系爭房屋之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公證費繳款收據、契稅繳款收據各一份、訴外人 周份 、周山柳、張金鐘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無訛,有公證書正本可佐,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物,堪認該買賣行為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待言。上訴人所辯契約書、公證書無效等陳述,全係依其主觀認定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委無可採,不能否定上開業已推定真正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為張金鐘所有,惟水電費收據僅得證明張金鐘或有居住該屋之事實,而戶籍登記僅係政府之管理措施,房屋所有權人非設籍於該房屋內者,亦所在多有,均不得因此反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非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另辯增建部分為張金鐘所為,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辯各情均無法舉證證明,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若該違章建築之房屋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雖因不能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仍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房屋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增建部分亦係被上訴人所為,已如上述。縱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與其法定代理人張金鐘同住於系爭房屋,仍無礙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金鐘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係輔助占有之地位,尚非謂即已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乃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就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金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就系爭房屋實施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房屋建造之年份久遠,其真實原始起造人難以考究,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系爭房屋,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其真意係以代位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既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金鐘所有,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代位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