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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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以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過號誌時,燈號尚未轉變成紅燈,且車輛已至路口中央,當時下雨會影響警員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在桃○○○鄉○○路○段、大湖路口,我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因為下雨,所以改為轄區巡邏,我負責駕駛巡邏車,車上另有所長 劉宗文 及另一名警員,當時我們在忠義路上的大湖路口等紅綠燈,發現一台機車與我們同向從我們後方過來闖紅燈左轉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所長就指示我驅車前去取締告發,我就追隨這輛機車,它在紅燈左轉後第一條巷子右轉,我們在右轉後,在違規人住家樓下攔到他,我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開完紅單後,違規人拒絕簽名,我問了他三次願不願意簽名,他說他沒有違規,不願意簽名,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對於異議人表示他左轉的時候是黃燈,有何意見?)違規人是紅燈左轉,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在那邊等紅燈。」等語詳確。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從而證人甲○○所證上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