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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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3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RY6-47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30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E05328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並指定到案日期為94年5月15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辦理結案,亦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提出不服舉發陳述,復經雲林監理站於94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甲○○日前已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報廢,置於家中庭院,不料於94年4月30日,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哥哥 林財德 騎出,遭開立「未領牌照行駛」罰單。而林財德在精神上無法自主,也不聽家人勸導,已於8月31日強制送醫,目前人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急症住院中,因林財德在精神行為無法自由的情況下,對其所為,是否可減免責任。車主甲○○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失業在家,平時以打零工餬口度日,對此罰單金額感覺甚鉅,請法官酌量其刑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全文,經1年後已施行。而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各國有關行政罰之立法業已詳加規範,我國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如上所述,故在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之上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471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人民所課與之罰緩處分,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雖行為人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裁處,均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本於同一法理,仍得類推適用,因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
93年12月5日經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並於94年4月8日繳回號牌1面。而受處分人甲○○之胞兄林財德,於94年4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牌照之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段,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員警 林信利 攔檢,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為由,開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53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惟以:其兄林財德患有精神
疾病,屬「中度精神障礙」,請求減輕或免其處罰為由,聲明異議。查行為人林財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3年5月26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4年6月;又其於94年8月31日因「拒服藥及吃東西,有破壞東西、脾氣暴躁等,家屬要求送醫」等事由,經雲林縣西螺鎮衛生所配合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西螺分隊,護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之事實,有林財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雲林縣衛生局護送疑似精神病患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行為人林財德於93年5月26日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6月間重新鑑定,仍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於同年94年8月31日遭強制送醫。可見,行為人林財德從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均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且狀態仍然持續中。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在94年4月30日,當時行為人林財德應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其駕駛行為顯屬欠缺依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行為人林財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屬不罰,亦難據此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甲○○,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林財德固前述時、地,騎乘未領用牌照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行為人林財德當時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應屬不罰,亦無法將此責任轉嫁由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承擔。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監理站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