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7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往斗六市○○里○○路方向(東北向西南)行駛上班途中,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之未劃標線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右方車先行,即驟然以原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寬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不及煞車閃避,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遂與張寬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寬木人車倒地,致張寬木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丙○○見狀立即停車,並將張寬木載往醫院急救,惟張寬木仍於94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不治死亡。丙○○將張寬木送醫救治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寬木之住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共19張(含被告庭呈之車輛照片7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㈧相驗照片共4張。
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50053案鑑定意見書。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皆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因駕車一時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寬木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悲慟不已,所生損害嚴重,其過失程度不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寬木於本件車禍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情形,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