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籃玉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籃玉山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且會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意識模糊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之加油站旁,將愷他命研磨成粉末放置在k盤內,再以鼻子吸食(聲請意旨誤為以吸管方式吸食,本院逕予更正)之方式, 施用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區○○路○○○○號前,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嗣為警巡邏至該處,察覺有異,因而攔查,發現其鼻頭有白色粉末殘留,經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副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之結晶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吸食器(聲請意旨誤為菸盒,本院逕予更正)殘留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員警採驗後另行包裝)(送驗淨重分別為2.8381公克、1.3832公克及0.19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2.8356公克、1.3703公克、0.1888公克)及愷他命吸食器1組(均已銷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驗書及檢驗報告,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分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籃玉山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吸食毒品,但是沒有開車,伊是停車下來吸食毒品,吸食完之後就昏睡了,吸食的時間是早上,確切的時間忘記了,是在紅綠燈下吸食毒品,當天早上9時許,去一個洗車廠跟不詳姓名的人買毒品,買了之後要回大甲租屋處,開了8到10分鐘的時候,在停紅綠燈的時候就拿出來吸食,吸食之後就睡著了,伊在警詢中說是在經國路與黎明路中南加油站旁之經國路南下方向的小客車駕駛座內施用愷他命,是因警察要伊說出施用地點,伊說不出來確切地點,警察就問伊是否在上述加油站旁的經國路,伊就說是云云。然查:
(二)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上午施用愷他命,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副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愷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愷他命之照片7張、裝愷他命之盒子照片1張、查獲時被告車輛之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委託鑑驗反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中南加油站旁之經國路南下方向的AHJ-657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吸食,伊因為當時精神恍惚,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將AHJ-657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今日上午10時許,在車上施用,因為 伊施 用完精神恍惚,才會將車子停在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詢中供述在經國路與黎明路口之中南加油站吸食愷他命,是因警察要伊說出施用地點,伊說不出來確切地點,警察就問伊是否在上述加油站旁的經國路,伊才說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施用地點,係員警詢問「這次查獲你吸食愷他命,你是於何處、何時吸食?」等語,被告方供出吸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中南加油站旁之經國路南下方向的AHJ-6575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吸食」等語,有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起至2時50分許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先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施用愷他命後精神恍惚,才會將車子停在路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又觀諸被告為警查獲處之照片可知,該處係○○○區○○路○○○○號前南下車道上,其上劃設有橫向條紋,未設置有紅綠燈,亦未見有路口停止線,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編號4照片),再佐以被告查獲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前一路口○○○區○○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並有加油站1家,有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準此,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施用愷他命一節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紅綠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吸食毒品,但是沒有開車,伊是停車下來吸食毒品,吸食完之後我就昏睡了,我吸食的時間是早上,確切的時間忘記了,是在紅綠燈下吸食毒品,當天早上9時許,去一個洗車廠跟不詳姓名的人買毒品,買了之後要回大甲租屋處,開了8到10分鐘的時候,在停紅綠燈的時候就拿出來吸食,吸食之後就睡著了,伊在警詢中說是在經國路與黎明路中南加油站旁之經國路南下方向的小客車駕駛座內施用愷他命,是因警察要伊說出施用地點,伊說不出來確切地點,警察就問伊是否在上述加油站旁的經國路,伊就說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對其執行攔檢盤查,發現其精神恍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吸食器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沒入,並於104年11月24日銷燬,諭知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2、被告雖以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綠燈時才施用毒品愷他命,施用後即因用量過多而昏睡,未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3、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案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