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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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 賴性宏 被告 曾淑貞 被告 賴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淑貞所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性珍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曾淑貞部分: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63-1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性珍、訴外人 賴性鑫 所共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淑貞所有,上開土地對外交通往來,皆須通行面積狹小之系爭土地,已非屬便利,且因同段1163-18地號土地於閒置荒廢前,與同段1165地號土地均是以經營停車場之場地出租為業,而系爭土地僅有4米寬,若貿然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雙方之面寬僅約2米寬,日後恐因系爭土地本身之性質及所在位置而有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如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尚且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故宜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性珍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當初被告曾淑貞計畫在其所有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因故未能蓋成),造成被告賴性珍與原告、訴外人賴性鑫所共有之同段1163-18地號土地租不出去,因而無租金收入,所以希望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出附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性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曾淑貞未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使用現況為聯外通行道路,並設有機械閘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該頁背面)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曾淑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曾淑貞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向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作為道路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非公用畸零地(即非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鄰接土地即同段116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有合併使用必要辦理申購,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准予讓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04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20084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案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曾淑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倘納入建築基地範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若未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則無相關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0
5年5月1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4259號函(本院卷第92頁)附卷足憑。是系爭土地雖原為國有土地,因鄰地即同段116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之必要為由提出申購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私人取得,現由兩造所共有,且就此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或分割限制之規定,自不因最初取得原因而影響現共有人之分割請求;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現狀為空地,並未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而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分割之限制。被告曾淑貞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被告曾淑貞又辯稱: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及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現均出租與他人做為停車場經營,需使用系爭土地供承租人通行,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後,路寬僅約2米寬,將使車輛無法出入,善意承租人之利益將因而受有影響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為證。然被告曾淑貞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出租與他人做為出入停車場之通行使用,係被告曾淑貞與該承租人間債之關係之約定,具有暫時性,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此,系爭土地現出租他人通行使用,非不能分割之理由。被告曾淑貞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原告提出附圖為分割方案,經被告賴性珍同意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曾淑貞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分界平整,原告及被告賴性珍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分別面臨道路,或毗鄰渠等與訴外人賴性鑫所共有之同段1163-18地號土地,得相結合使用以聯絡道路及同段1163-18地號土地;而被告曾淑貞分得之土地能與其所有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相結合,並面臨道路,以利進出。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其路寬尚足供相鄰土地後續經營停車場之使用,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是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曾淑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賴性珍取得,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賴性宏│3/12│├──┼───┼────┤│2│曾淑貞│6/12│├──┼───┼────┤│3│賴性珍│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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