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仁
陳榮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9、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陳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中段被告徐聰仁之前科應補充「;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7行「96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第23行「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分別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各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渠等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據被告等均於警詢陳稱係一同施用毒品所留下,無法分辨係何人所有(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13頁、第18頁),故為渠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有關沒收法條,業經修正公布,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在案,並應依裁判時之法律為之,是聲請如上所指,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第2960號被告徐聰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榮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悟,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105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處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等物; 復經渠 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聰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㈤徐聰仁、陳榮富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