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4年4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6公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6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