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羅曼羅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88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5萬元、89年管理費3萬元、91年管理費2萬元、92年管
理費2萬元及93年管理費4萬元,以上共計16萬元。詎被告
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6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會議記
錄、存證信函以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到庭辯以:
㈠原告所請求88年1月1日起積欠之管理費,該管理費係按月
之定期給付債權,爰主張時效抗辯,各期給付請求權,已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逾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94年10月24日以前管委會尚未成立,是在94年10月24日以後
始成立,成立以後被告均按時繳交管理費,管委會尚未成立
前,是由住戶輪流收取管理費用,規約中並沒有對成立前未
繳交管理費的部分處理。
㈣97年管委會自4月份開會時,有提出為確保住戶安全,要全
面更新電梯和車庫的出入磁卡、遙控器,向住戶每戶收取3
萬元,被告都繳交,但嗣後卻沒有收到進出電梯及車庫的遙
控器,致被告必須另外花費租金租車庫,被告有請求協調,
但是管委會也不出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坐落於羅曼羅蘭大樓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
㈡羅曼羅蘭大樓於94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管理規
約,另於94年10月24日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並經同意備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
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
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
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
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
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
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
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管理費已逾5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按羅曼羅蘭大樓係於94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管理組織,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並訂定規約,其管理組
織復經主管機關於94年10月24日同意報備等情,有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查,羅曼羅蘭大樓
在依法定程序辦理上揭組織報備手續前,早已成立羅曼羅蘭
大樓管委會之組織,除有一定之名稱(即羅曼羅蘭大樓管委
會)、固定之事務所(臺中市○○區○○街○○○號1樓立保
保全辦公室),一定之目的(即維護、管理大廈之整體公共
設施及秩序)外,且設有管理人(93年4月16日為主委洪建
台),以及獨立管理之財產,應認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因有無經
行政程序之報備而受影響,且其報備前後之主體性亦屬同一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報備前後之主體不同,不得向被
告請求報備前積欠之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且羅曼羅蘭大
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即納入整體社區
共同運用,其於羅曼羅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同,嗣原
告成立後,則將全部款項交接予管理委員會統一使用等情,
為被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有關羅曼羅蘭大樓
管理費收取後統籌運用有其延續性,原告成立後,就之前被
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承其成立前原住戶決議及住戶規約,起
訴請求給付並無不合。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
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抗辯係因沒有收到進出電梯及車庫的遙
控器,方以拒繳管理費予以抵制等語,然縱屬管理委員會處
置不當,被告亦應在召開住戶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
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
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㈣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本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
理費,承其成立前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
訴請求給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遲延利息之請求
,非得逕以社區規約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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