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前於民國35年間占用坐落在屏東縣○○
鄉○○○段220之6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1年間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89元,嗣出租人變
更為被告,承租面積及每月租金不變,原告並按期繳納租金
迄94年7月間止,嗣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所占用之全部土
地,經被告實際測量後,始告知系爭土地中14平方公尺部分
因屬公共通行之巷道及水溝用地,不得承購,故就此14平方
公尺之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出租予原告使用,無所謂租約存
在,惟被告仍就此部分向原告收取54年、每月99.15元之租
金,致原告受有支出租金64,24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故意超
收租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249元,及自4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另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
75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存卷
可憑,並經調卷審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
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縱其請求金額有所差異,仍有違反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件所獲得
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前案並未調查其所指稱之租賃契約、遮雨棚等證
據有無偽造之情事,且本件係主張有租約,前案則主張無租
約,自無所謂同一事件可言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所謂同一
事件之認定,並無包含攻擊防禦方式之異同,換言之,原告
所主張契約、遮雨棚等是否有偽造之情事,性質為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主張,尚與本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互
不相涉,原告既以同一相同事實,對同一被告,均以民法不
當得利相關規定而為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原告就此主張,
尚非可採。
五、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給付78,645元及遲延利息,並繳納一審裁判費1千元,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千元由原告負擔,故於本
件以裁定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本院不再重複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