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勵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勵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勵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竊取中林國小鞦韆鐵鍊4組共8條及皮墊4個後,於1週後將鞦韆鐵鍊4組共8條放回中林國小旁停車場,有被害人即中林國小總務主任 吳宗雄 之警詢證詞足憑(見警卷第6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其有小孩,設想其他小孩沒有鞦韆可玩會傷心,自覺行為不對,亦為不良示範,故將上開鞦韆鐵鍊放回學校停車場附近以便老師可找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係其遭查獲前即已放回,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應堪採信。復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相較刑法第321條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屬輕微。再者,被告在查獲前即已歸還上開鞦韆鐵鍊,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益徵被害人不予追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於查獲前放回部分竊取物品,兼衡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等情,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為他人之物,竟以板手(未扣案)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嗣1週後將鞦韆鐵鍊放回,皮墊則無法找回之情節;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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