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依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曾因幫助詐欺罪遭判處罪刑、但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公路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行為,未撞及其他人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李仁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口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