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偵字第36955號」更正為「偵字第3695號」及第4行至第5行「竟仍於103年6月15日」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於103年6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9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9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摔倒地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因無收入及大兒子過世而喝酒之動機、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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