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0、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並取得對價5,000元,其帳戶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被害人 林秀玉 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為70萬元並遭提領一空之結果;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偵查程序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被告自首前即已查知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於97年11月26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被告傳喚未到予以通緝一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罪為警發覺,是其上開具狀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有間,而無減輕其刑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