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另補充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之理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本件告訴人 蕭婉伶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亦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騎乘317-
GZL機車沿光彩街東向西行駛,到肇事路口,光彩街綠燈,我左轉新生路,發現對方機車由光彩街西向東而來,我加速要通過,對方仍與我左後車身碰撞。(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加速通過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前我騎UMA-158號機車沿光彩街西向東直行,到肇事路口,光彩街綠燈,我進入路口,對方機車由我左側新生路北向南而來與我車碰撞,我人、車倒地。(問: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部自小客車車身長,本想加速通過,但已來不及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故告訴人肇事前業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向其駛來,並能陳述肇事前被告車輛行向,然告訴人機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互為對向車輛,互往對方駛近,且被告機車肇事前尚有加速之情形,是告訴人通過路口直行後,發現被告機車未依常規禮讓其直行而突然左轉,被告、告訴人彼此發現對方時僅1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是否來得及反應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非無疑,故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應已注意到車前狀況,僅係反應時間不夠,而無法採取閃避措施,即難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