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逢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逢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缺乏機車代步,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見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意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惟本件於短時間內即因被告犯行由路口監視器所攝錄旋為警察查獲,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甚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偵查時猶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魏逢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逢村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黃瑞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之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前開鑰匙發動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逞。嗣黃瑞庭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逢村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瑞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2張(畫面中魏逢村
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