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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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典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被告葉佩玲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鍾婦產科 鍾馨 聯合診所」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及「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丙○○(所涉通姦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18日、102年7月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各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甲○○於100年8月30日陪同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墮胎,甲○○、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甲○○經丙○○授意下在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乙○○」之簽名及捺印(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並提交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婦產科執行流產手術確認保證人人別之正確性。
三、甲○○復於102年10月14日陪同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墮胎,甲○○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邱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乙○○」之簽名及捺印(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並提交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婦產科執行流產手術確認保證人人別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24日,乙○○經丙○○告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4次相姦罪刑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96至97頁、第103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95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3954他卷第54頁、4527他卷第42至43頁、調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共同被告丙○○庭呈資料(見3846他卷第97至98頁)、「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資料(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及扣案之手術同意書2份(見證物袋)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將配偶「乙○○」之名字告知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伊簽完手術同意書之後,甲○○就問伊先生叫什麼名字,伊有告訴他,但是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伊在100
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在墮胎手術同意書的保證人上面簽乙○○的名字,都是丙○○要求的,因為丙○○說要簽她先生的名字,伊就問她先生的名字,伊還問怎麼寫(見3846他卷第64至6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10
0年8月30日當天,伊等在候診區時並沒有交談,輪到丙○○的號碼時,她就進去玻璃自動門,可能是問診,過一段時間,診所工作人員出來叫伊也進去玻璃自動門,丙○○坐在
3號作業櫃台那裡,叫伊坐在旁邊,她指著桌上已簽好她的名字的手術同意書,要伊簽在保證人欄,伊問她「簽我的嗎?」,她說「簽我先生的」,伊愣了一下,因為伊不知道她先生的名字怎麼寫,她就跟伊說「乙○○」怎麼寫,伊就簽了,簽了之後她就跟工作人員一起進去診間,叫伊在外面等(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明確。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先於警詢中稱:伊
不知道甲○○為何要在手術同意書上簽乙○○的名字(見3954他卷第54頁)、復於偵查中稱:伊先生的名字是伊跟甲○○說的,手術同意書上的名字「乙○○」,是甲○○簽的,手印也是他蓋的。當時認知這個同意書是配偶要簽的,甲○○就問伊先生的名字,伊就跟他說乙○○的名字,他就簽了乙○○的名字(見調偵字第18頁)、甲○○跟伊去拿小孩,他當然要簽名,但不一定要簽伊先生的名字。第1次只有伊等兩個人去,墮胎的時候甲○○問伊先生的名字,伊就告訴他,但在診間時,伊看上面是寫保證人,伊跟甲○○說簽你的名字就可以了(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年8月30日手術同意書是在診所的掛號櫃臺旁邊有玻璃門裡面的桌椅處上面簽署的。當時伊等已經完成掛號手續。手術同意書是伊先簽署的,簽署時甲○○也在旁邊,簽完後,伊就直接把同意書放在桌上,因為診所人很多,護士就把伊帶上樓,伊在簽署同意書之前有先跟甲○○說伊先生的名字,甲○○簽名時伊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甲○○有在玻璃門外先問伊先生叫什麼名字,那時伊就問甲○○要做什麼,甲○○就說可能需要配偶簽名,那時伊心情很亂,時間也很短,(改稱)當時甲○○在門外問完伊先生的名字後,伊等2人就被叫進前述玻璃門後的小房間內簽名,伊簽完名後,有跟甲○○說你簽自己的名字就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云云,是被告丙○○就是否認知該手術同意書之保證人欄應由配偶簽署、何時告知被告甲○○其配偶即乙○○之名字、有無看到被告甲○○簽名及曾否告知被告甲○○應簽署其自己姓名等節,前後所述均有齟齬,已難憑採;且衡諸常情,被告丙○○於100年
8月30日進行墮胎手術時,仍未向告訴人乙○○坦承其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為掩人耳目,當無要求被告甲○○逕行簽署被告甲○○之姓名而自曝通姦事實之可能;又被告丙○○自承被告甲○○於事前並不知道伊配偶之姓名,被告丙○○既於簽署墮胎手術同意書時,告知被告甲○○伊配偶乙○○之姓名,其意乃欲請被告甲○○在墮胎手術同意書上偽簽其配偶乙○○姓名已昭然若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資料(見調偵卷
第31至35頁)在卷及扣案之手術同意書1份(見證物袋)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
相姦罪;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次相姦罪、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甲○○與被告丙
○○發生性行為並致被告丙○○墮胎,復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墮胎手術之同意書上偽造其署押,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取其原諒、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丙○○均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甲○○在「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100年8月30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102年10月14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手術同意書2份,已因被告等之行使而交付上開診所,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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