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明華 相對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105年1月19日據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以原第一審法院不得裁定命其補正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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