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 葉佩玲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品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佩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之上訴人進行訊問時,對其本於被告及證人身分應享有之程序上權利,均依法告知,並未蓄意規避不告知罪名,而以證人身分訊問以取得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偵訊錄音光碟調查結果,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邱玉典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鍾婦產科 鍾馨 聯合診所」病歷資料及扣案之墮胎手術同意書1份可資佐證,自得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至上訴人就是否知悉該手術同意書之保證人欄應由配偶簽署、何時告知邱玉典其配偶即 姚仁豪 之名字、有無看到邱玉典簽名及曾否告知邱玉典應簽署自己姓名等情,雖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歷次陳述細節或有齟齬不一致,惟仍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及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較重於經上訴人授意始犯罪之同案被告邱玉典所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不當;且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檢察官故意規避告知義務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與其前後陳述齟齬,又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詳查究明,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另原審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典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與邱玉典間有犯意聯絡,亦屬違法;復謂:上訴人已獲得被害人即其夫姚仁豪原諒不追究,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刑度較重於邱玉典之刑,併屬量刑不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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