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維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閻維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閻維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環境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致易怒、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明顯低落。民國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45分左右,閻維翊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好久不見餐廳」飲酒作樂(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因此而至「完全喪失」之程度),適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長 陳義得 率同警員 梁火龍張文良龔恩宗朱慶祥林震威 到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其間,陳義得等人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要求閻維翊出示證件、曉示身分而未獲配合,陳義得等人遂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屢有抗拒行止之閻維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乃閻維翊明知陳義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因主觀認定員警無權盤檢、無權使用強制力、無權將其帶往勤務處所,而於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即「辨識行為違法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當場施以脅迫同時當場侮辱之故意,進而於上開時、地,率以「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喔,你認識我喔,我跟你講,我認識人喔,你會被我扁喔」等語,於陳義得、梁火龍、張文良、龔恩宗、朱慶祥、林震威6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同時藉由足可貶損陳義得、梁火龍、張文良、龔恩宗、朱慶祥、林震威人格尊嚴之「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言詞,持續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義得、梁火龍、張文良、龔恩宗、朱慶祥、林震威6人施以侮辱(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均未據告訴)。嗣閻維翊經陳義得、龔恩宗、林震威3人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期間,猶係不思收斂而承前侮辱兼脅迫之犯意,迭以足可貶損陳義得、龔恩宗、林震威人格尊嚴之「幹你娘」、「神經病」、「瘋子」、「白痴」、「媽的分局長」、「中華民國操你媽警察違法」、「警察操他媽的」、「幹你老母」、「他媽的」、「幹你老母卡好、幹你娘、爛人」、「不要臉」、「這警察大尾啊」、「這些警察凹氣、凹料」等語,持續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義得、龔恩宗、林震威3人施以侮辱,其間,復屢夾雜「我在監獄照顧太多派出所所長了啦」、「所長都是我照顧」等言詞,於陳義得、龔恩宗、林震威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迨翌日(即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迄凌晨
2時左右,員警因閻維翊酒後情緒失控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閻維翊留置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期間,閻維翊仍係承前犯意,一再以「幹你娘」、「幹你老母」、「他媽的」、「警察不是人」、「畜牲」、「大尾了」、「這些警察喔,惡人啊、惡人啊,惡質啊、惡質啊」、「這些哪是人、這哪是人、幹你娘這警察哪是人」等言詞,持續侮辱陳義得及依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駐地值班之警員 郭周斌 、龔恩宗等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閻維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既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閻維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0頁、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 劉太慶 (即「好久不見餐廳」之負責人;見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陳義得(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長;同上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張瑞麟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同上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4頁)、郭周斌(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同上偵查卷第184頁)、龔恩宗(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同上偵查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並據檢察官職權調取本案蒐證光碟而後播放勘驗無訛,有公訴人提出於本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62頁)存卷為憑,此外,復有龔恩宗於101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13頁)、陳義得暨張瑞麟於102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本院卷第8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15日迄同年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101年度他字第958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15日21至24時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勤務專案計畫表、勤務規劃表(含編組表、勤務分配審核視表、勤務分配表)暨臨檢紀錄(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49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閻維翊精神科病歷000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86頁至第92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95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案員警既因主管長官之指定,於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45分左右,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好久不見餐廳」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進而或因被告拒不出示證件、曉示身分,方使用強制力將屢有抗拒行止之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或因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方續以強制力對被告實施管束、留置,則員警所作所為,當係合於旨揭規定而未逾越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乃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期間,竟持續以言詞侮辱、脅迫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其非特已有侮辱公務、妨害公務之客觀言行,即其主觀上,當亦具有侮辱公務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此殊不因被告宣稱「主觀認定員警無權盤檢、無權使用強制力、無權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云云即得解免。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之侮辱公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持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脅迫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及其持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罪及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相同時、地,持續以言詞脅迫、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環境障礙併混合性
情緒特徵,致易怒、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明顯低落,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閻維翊精神科病歷0份(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86頁至第92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95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對照證人陳義得敘稱「其見被告『情緒不穩』,方續以強制力對之實施管束、留置」等情詞(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㈠第182頁),乃至證人陳義得、張瑞麟、郭周斌、龔恩宗證稱彼等親眼見聞之脫序行止(同上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尤堪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囿於上揭疾患,而處於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即「辨識行為違法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環境障礙併混合
性情緒特徵,致易怒、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明顯低落,進而罹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侮辱公務、妨害公務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犯後究知悛悔(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告供述),暨其品行素行(參見本院卷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
: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關此刑之宣告,自係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環境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致易怒、行為認知暨控制能力明顯低落,方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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