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河東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河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河東與 林璟媛 為公公媳婦關係, 潘和東 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前,因故與林璟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你看他有『婊』沒有啦!」等言詞辱罵林璟媛,足以貶損林璟媛之人格。
二、案經林璟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之不正訊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1、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林璟瑗,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本件告訴人林璟瑗於偵查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攝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住處照片4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你看他有『婊』沒有啦!」等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在公然的場合,且不是講「婊」,而是「肖」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講「肖」這個字的意思,是在請大家評理其間之爭執,且只對告訴人林璟瑗及證人 潘佩萓 講,並無公然為之等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你看他有『婊』沒有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相符,且訊據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載明被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譯文,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說到『婊』字?」及「婊是你故意要妨害林璟媛名譽?」時,並未否認,並均辯稱:「我不是在講她,他當時帶一男一女到我家,又拿照相機一直拍,堅持要帶走小孩」等語,並未否認曾講過該「婊」字,更於該次庭訊後之100年3月29日二度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訊當地民意代表,要證明其當天所說「ㄅ一ㄠˋ」,係在稱呼該鄉民「代表」,嗣於100年9月22日檢察官依被聲請傳訊該名鄉民代表時,被告仍當庭堅稱,是要證明「我沒有罵人婊,我是叫代表,是他們聽錯,聽成婊」,可見其亦明確承認其對該字之發音為「ㄅ一ㄠˋ」,而非「ㄒㄧㄠˋ」。而「婊」一字,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其義與「婊子」同,均指為「俗稱賣淫的妓女」、「俗以為罵女人的粗話」,為一歧視女性之粗鄙言語,衡以社會通念,該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擇此字眼,即有貶損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觀諸現場攝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住處照片4張,可見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時係站在其住處建築物之門口,該處雖係在其住處院子內,惟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住處前院之圍牆低矮,院子大門僅係欄柵式之低矮鐵門,並緊臨馬路、鄰居,因此一般人均可清楚觀察到院子內之動靜,應認係一開放空間,可證被告之辱罵行為係在不特定人特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其家門口前空尚有其小嬸、告訴人、告訴人之2名友人、 許昆郎 ,另有他人但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7頁),則綜合案發當時之現場人數、及上述現場之環境等情,益證被告辱罵時係「公然」為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潘佩萓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其、被告與告訴人共3人,我聽到被告說的是「肖」等語,然其等所供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對於有無向告訴人說過「婊」一節,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所
提之答辯狀,載明其僅有說過「小孩不是你的是石頭蹦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第1次偵訊時先堅稱,沒有說過「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嗣於100年3月29日之答辯狀中改稱,否認有說過「婊」,係當時的屏東縣鹽鄉鄉代表許昆郎到場,在稱其「代表」等語,並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當時沒有罵人「婊」,係向許昆郎說「代表這裡坐、泡茶」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於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沒有說過「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你看他有『婊』沒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說過「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你看他有『肖』沒有啦!」,主張其說的是「肖」,不是「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不論是2次偵訊及2次在本院,前後所供均相矛盾,是以被告辯稱未講「婊」字,已難採信。
⒉再自被告上開100年3月29日之答辯狀、第2次偵訊之供詞
,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承認當時的發音確係「婊」字,核與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潘佩萓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看有沒有『肖』」,相去甚遠,被告辯稱當時係說「肖」等語,顯然與其偵查中所辯係叫「代表」互相矛盾。
⒊再被告有說到「婊」字部分,僅於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分29
秒時「你看他有無婊?」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鄉民代表許昆郎於偵訊中所證:「我去時雙方無激烈行為,亦無口角,亦未聽到雙方有譯文所載之對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係「代表這裡坐、泡茶」等內容,可證被告口出「婊」字時,代表許昆郎既不在場,其非在稱呼「代表」,故被告當時係在罵「婊」一節應可認定。
⒋證人潘佩萓於審理時先證稱,告訴人來時帶了2位友人,他
們3人拿著攝影機,將母親從鄰居家追到我家來等語,嗣又稱案發當時,在場只有伊與被告、告訴人共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除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潘佩萓外,潘佩萓之母親、告訴人之2名友人是否在場,證人潘佩萓前後所供顯然相異,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載孫子回來一下子,現場還有其小嬸,確認當時在場之人除其與告訴人、告訴人2名友人、證人潘佩萓、其小嬸、許昆郎外,其他的人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不合,參以當日被告院子大門未關,告訴人之2名友人與鄉民代表許昆郎同時進來,為證人潘佩萓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陳,說「婊」時,除了說給證人潘佩萓聽外,尚對著門外告訴人之友人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在說「婊」時,告訴人2名友人能夠聽見,故不論是院子門內的告訴人、證人潘佩萓,或院子門口的告訴人2名友人均可清楚聽見被告罵「婊」,則被告行為時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案發現場情狀非公然為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以其所言為疑問語氣並要大家評評理為辯,惟按公開
語言文字之闡釋,不能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是在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是否為了要請在場之人評論,已有疑問;再酌以上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為上開辱罵之言詞前曾說:「你黑白告你,又沒給她動到說我們家裡人打他」等語,再說「你看他有『婊』沒有啦」等語,可見被告是以「婊」字,表示對告訴人前所提起訴訟之行為相當不滿,惟縱認告訴人提起訴訟何不當,但與告訴人是否為娼妓無關,則被告不令在場之人針對具體事實為評論,反而要在場之人評論告訴人是否為娼妓,顯然與事理不符,故被告刻意擇「婊」字形容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行為,顯然非在請在場之人評理,而係無理之謾罵,其並直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是以被告主張其所言為疑問語氣而圖其解免公然侮辱之責,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在公眾得見聞之地點,以「婊」字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僅因就孫子探視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不滿,竟選擇以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發表上開言語為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當場令告訴人難堪,並造成其人格受損,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公公媳婦關係,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另對告訴人稱「 辰緯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孫)是從石頭蹦出來的,不是你生的」等語,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故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亦承認確曾說這些會。然查:
然侮辱罪嫌等語。
㈠依上開言語內容,應認為被告所指者,係告訴人之子 潘辰緯 非告訴人所生,究係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具狀或當表示意見時,均未曾指明其認為被告上開言詞有何貶損其人格之處,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雖認為,因被知道潘辰緯係告訴人以人工生殖方式所生,故該言詞係指告訴人無法生育等情,但依上開言詞以觀,一般人顯難據以知悉告訴人即係以人工生殖方式懷孕,亦難認為告訴人之人格有何貶損。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曾主張或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上述言詞而會有人格遭貶損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言詞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情事,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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