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驤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驤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樓頂曬棉被時,理應注意需將曬衣桿栓綁牢固以防強風吹落扎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曬衣桿因風吹掉落1樓,適有 邵振強 於上址1樓院子掃地,突遭掉落之曬衣竿砸到頭部,致邵振強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邵振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