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珍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鄭珍宜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潭路濕地公園前,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 張秋雄 所騎乘後載 張柳春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等候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自該機車左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擦撞張秋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張秋雄、張柳春枝及該機車因而倒地,張秋雄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張柳春枝則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鄭珍宜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珍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秋雄、張柳春枝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秋雄、張柳春枝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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