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王淑汝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淑汝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台三線53巷口往北路段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可憑,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因工作關係常不在家,故將戶籍寄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以便收受信件,伊實際租屋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已有4年餘,伊母親因不識字,收到裁決書時,一時疏忽未將裁決書交付於伊,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路上駕駛汽車,因車禍才知已無照駕駛,懇請原諒伊無心之過,且正常之人,不會故意不服從裁決書而負上駕照被註銷之損失,伊真心誠意,以後會注意信件之事。又伊因資訊不足,不知已被計違規點數6點,才會引起事後種種事情,損失慘重,請網開一面,為此,請讓伊回到裁決書之處罰,從吊扣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免除無照駕駛之過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即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異議人遷徙住所倘未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顯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承擔。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10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林森路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分別為V00000000、V00000000),而其前揭違規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6日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駕駛執照限於100年5月6日前繳送,如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0年5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5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又100年5月
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5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5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且上開屏東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0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並由異議人之母親 吳秀英 受領,且異議人於期限內均未繳送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可憑,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異議人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0年4月8日完成送達程序,嗣因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銷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13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三線53巷口往北處時,經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內之101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記載其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惟查,異議人自99年10月27日起迄今即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可憑,且其未曾向監理機關辦理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至該址,準此,依前揭說明,則其上開通訊地址既未經通報予相關監理、戶政機關知悉,原舉發單位事實上即無可能查知,更無另行查訪之義務;又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通訊地址,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有無關乎己身權益之文書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事由即應歸責於其本身,尚不得以前揭事由予以卸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以其母親不識字而未將裁決書交付伊而主張免除本件處罰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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