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文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2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