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綱係受僱於○○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故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68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裝載物品之長度、重量不得超過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其載運之鋼樑超載且超長,導致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護欄,橫停在車道上,同向後方由黃○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所載運之鋼樑,導致黃○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右眼眶及眼窩閉鎖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眼眼瞼裂傷及右側淚管系統斷裂損傷、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近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腋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