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偉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温偉斌(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7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形式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理由略以:伊不諳法律,且所為犯行並未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請從輕量刑,俾早日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認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上訴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案之有期徒刑甫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104年度訴字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7月、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尤不符合緩刑要件。上訴人徒憑前詞,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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