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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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張明洋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明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7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9110號函(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裁定強制戒治,經被告思慮,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忘記確定日期)已有強制戒治之紀錄,被告本次毒品案件,乃屬5年內再犯,屬於累犯,依法應處有期徒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已違背法令之明文規定。(二)又被告於社會中乃是營造勞工,育有一子一女,乃社會之正常家庭,只因誤交損友而施用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付出之代價是令人難以面對,被告母親已年老又多病,為人子女思親煩憂,不得其解被告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何證物而加以裁定,裁決被告之命運,實令被告難以信服。為維被告權益,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5年7月22日出具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抗告人於105年6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5分」、「臨床評估得14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認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乃屬5年內再犯,依法應處有期徒刑,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於104年2月28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非「5年內再犯」之情形,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4年2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於累犯,依法應處有期徒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已違背法令明文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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