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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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隸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錢隸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不屬於自首,犯案後雖有機會逃跑,但選擇回案發現場自動投案,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坦承案情,主動拿出所有得手之犯罪財物;被告主動和被害人誠心道歉,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被告於100年所犯之竊盜案,確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萬元,但該案判決書上仍說無達成和解,欺騙法官,態度不佳,而重判10個月,此情是否會影響本件105年的案件,請明查;被告有固定工作,非常態型犯罪,且家中生活不寬裕,希望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告訴人 雷作富 於警詢時亦就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節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大樓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等物在卷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貪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至鉅;且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在鄰近地區熟悉地形、伺機犯案,此次顯屬有預謀而為,若非警方事前掌握情資並即時遏止,損害恐不止於此,惡性非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贓物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依憑上揭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
是原審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且於本案量刑時並未斟酌另案情節,是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