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播放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亦同)。承上,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認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依法聲請定期播放前述筆錄之錄音光碟俾供核對更正,無論依前開行政命令抑或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均僅泛稱「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即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而無強制要求聲請人須將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之處具體指明。惟聲請人為免自陷無理刁難之錯誤聯想,仍具體說明如下:
1.該筆錄第3頁法官問的第1個問題,聲請人開宗明義陳稱:「沒有證據能力」,而非如筆錄所載:「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且侷限針對第162至163頁。
2.該筆錄第5頁勘驗之始,記載檢察事務官就同案被告王勝宏訊問之開場白如下:「沒有啊!7731、8113、8751然後9656那幾個案子啊!都是你跟唐輝的,唐輝你應該知道吧?」,依經驗法則,2人間之正常問答方式,絕無可能憑空冒出如上開場白之謬理,必有先行對話鋪陳在前,始合正常邏輯,故筆錄記載顯有遺漏。
3.該筆錄第7、8、16、23、29、31至33頁共有9處書記官記載為「聽不清楚」,其認記載未明部分係屬敷衍、隱匿,其中關於第7、16、23、29及33頁記載不清部分其不予計較,但其餘4處,因前後文義啟承事涉敏感,堅持必須究明。
4.筆錄第7、8、10、11、20、22、33頁就同案被告王勝宏回答部分,共有10處經書記官標註有「點頭之動作」,甚至將同案被告王勝宏「雙手一攤」、「左手食指摳額頭狀」之纖細動作記明於筆錄,足徵書記官觀察入微之謹慎態度。惟書記官卻沒將同案被告王勝宏精神不濟、睡眼惺忪、不時揉眼睛、擦鼻涕等疑似毒癮發作之症狀詳實記載於筆錄內,對比前者之謹慎態度,反而明顯有不利於聲請人之偏頗意圖。
(二)雖法院於105年4月21日定有庭期,惟其早於105年4月20日即曾依法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客觀事實上,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其豈能於法官迴避聲請相關裁定未決之際,即為定期播放錄音光碟之訴訟行為之聲請?況其在聲請法官迴避之書狀內本就有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納入說明,並非憑空尋釁,徒增法院困擾,是其未於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及時提出聲請,並不具有可歸責性,法律上所謂「失權效」不應由其獨自承擔。再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並非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所指定,而係受命法官所為,其既已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基於正當法律論理,經由受命法官1人主導指定之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豈有再為實質進行之可能?故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之期限規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又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前開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該裁定理由中載明:「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係進行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並非審判程序,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並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在卷甚明。再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後,業已改定於10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且105年4月21日亦有進行準備程序,均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並當庭給閱予到庭之人(包括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45、251頁),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顯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期限。聲請人雖稱其早於105年4月20日即曾依法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客觀事實上,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既知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將進行準備程序,其若欲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自應於該次期日前予以聲請,不因本院於次一期日所進行之庭訊內容為何而異,是聲請人徒憑己意,稱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迄今仍執同一事由徒憑己意自行解讀其所為未違反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雖又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其豈能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相關裁定未決之際提出聲請,其並不具可歸責性,故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規定云云,然聲請人前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本即不在「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既無從知悉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要否停止訴訟程序,徒以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認知而自行解讀其所為前開定期播放期日錄音之聲請未逾期,已屬無據;況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遵守法律規定於次一期日前向法院提出定期播放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聲請,與法院要否准許該聲請、定何時播放錄音等節,要屬二事,聲請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徒憑己見而認其無從於法官迴避之裁定未決前提出聲請云云,亦無可取。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一)各點臚列指摘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錯誤、遺漏云云,然:
1.就聲請意旨(一)1所述部分,經本院聽取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後,確認聲請人當庭有為「針對第162-163頁」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準此,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此部分記載顯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再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係記載要旨,且當時在庭之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此觀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明(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228頁反面);聲請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已針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164至167頁表示意見(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229頁正反面);矧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均得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1所示之理由聲請播放期日錄音,顯係憑其錯誤、與事實不符之印象,恣意指稱本院所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且非就與庭訊重要情節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之事項加以指摘,所為實不足取;
2.聲請意旨(一)2所指該2人間之問答方式,絕無可能憑空冒出如上開場白之謬理云云,惟法院既係依照當時庭訊中勘驗而得之錄音內容予以詳實記載,聲請人此節所指,為聲請人自行解讀,僅屬聲請人對勘驗內容意見之表示,非屬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
3.聲請意旨(一)3部分,既已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上載明聽不清楚,且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在庭之人(包含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無人表示就該段錄音有聽清楚之情,顯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確已依該次庭訊內容為詳實之記載,聲請人徒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臆測認本院前開筆錄有敷衍、隱匿之情,顯無依據,且此亦非屬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實彰彰明甚;
4.聲請意旨(一)4所稱該次筆錄未記載同案被告王勝宏精神不濟、睡眼惺忪、不時揉眼睛、擦鼻涕等「疑似毒癮發作之症狀」一節,核此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上推斷、臆測同案被告王勝宏毒癮發作,而「毒癮發作」與否並非「勘驗」可得悉之客觀事項,更遑論法院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行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乃為確認同案被告王勝宏101年12月3日之詢問筆錄記載是否與錄音檔案相符,而非勘驗同案被告王勝宏接受詢問時之「動作」,是縱未記載同案被告王勝宏揉眼睛、擦鼻涕等事項,亦非屬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甚明。
(三)另聲請意旨(一)所引之法庭錄音辦法,迭於102年10月25日、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修正相關規定,並已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人併引現已失效之修正前規定為本件聲請,顯乏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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