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6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硯為單純貨運臨時工,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致罹刑章。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絲毫隱瞞,兼衡其⑴素行(聲請人係初犯,未曾受法院判處罪刑,且無重大犯罪前科)、⑵智識程度(聲請人僅高職畢業,個性憨厚、不諳拒絕之道,始遭 張德芳 逼迫犯罪)、⑶犯罪手段(聲請人僅單純寄藏、保管改造手槍,未持供犯罪使用)、⑷所生危害(未造成社會及不特定第三人實質損害,且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事實上無任何危害)、⑸持有槍枝期間長短(持有槍枝僅約二個月,且期間不斷找尋張德芳欲歸還槍枝,為警查獲當日尚欲丟棄槍枝結束持有)及⑹聲請人小孩甫出生,有扶養配偶、小孩義務等一切情狀,原確定判決未確實審酌上開事實,有符合再審規定之具體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切足資酌減刑責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洵屬過重,顯已違背刑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未經許可保管、寄藏改造槍枝,係受張德芳強迫犯罪,且可證明聲請人係遭脅迫保管槍枝之證人張德芳,客觀上確存在,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待聲請人查得證人住所後另陳請法院傳喚。又聲請人未經許可保管、寄藏改造槍枝等物係受張德芳所迫,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故聲請人未持該槍、彈為任何犯行,亦未因寄藏槍、彈而獲任何金錢或其他實質利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事項,恝置不論,有重大瑕疵。另本件除聲請人有無真正寄藏違法槍枝等物之故意,尚有可斟酌查明之餘地外,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依法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因 王志袁 死亡,致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為保障聲請人適用減刑規定之權益,應待張德芳通緝到案,並出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始認定聲請人犯行究否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待重要證人張德芳到庭,逕將聲請人判處重刑,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錯誤,應撤銷改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亦即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事項等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漏未審酌上情為不當。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未當云云;又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違背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至多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情形等事項,再予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德芳,欲證明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張德芳交付保管,應受較輕之宣告刑等事,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二,詳判決書第3頁);且聲請意旨主張另有證人張德芳待查,俾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定減刑云云,充其量僅涉宣告刑輕重之事,尚無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至聲請意旨另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待證人張德芳到庭作證,疏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致未適用相關規定減刑,亦有違誤云云,亦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訴訟程序有無違法或適用法律是否錯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予爭辯,核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三)另聲請意旨併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前述事由經核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且與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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